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7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慶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慶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慶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經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本案卻又在服用酒類後,精神狀況已不佳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之女兒已與被害人簽立和解書,有和解書2張可參(見偵卷第71至72頁),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81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811號被告許慶亮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慶亮於民國108年6月20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荷新路住處與親友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即不得駕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返回中壢住處,嗣於同日16時11分許,行駛至中壢區西園路60巷住處欲路旁停車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屬 鄧忠金 持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調取該處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慶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忠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因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認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惟被告表示其肇事後返家再行飲酒,故其係駕駛肇事後始又再度飲酒,則本件酒測尚難逕認構成同條項第1款罪嫌,報告意旨所指涉犯法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