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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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4年度審訴字第1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郁宸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林郁宸於民國103年6、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附近,明知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係他人所有因故暫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上開子彈1顆拾取予以侵占入己而持有之,並隨身攜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郁宸於本院104年3月18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於103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月10日晚上
9時10分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查獲時止,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為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部分漏未提起公訴,容有未恰,惟該部分犯行既與被告所為上開有罪之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參見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故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法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竟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於拾獲具殺傷力之子彈後加以持有,所為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均具相當程度潛在危險,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並未持以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有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期間暨其入監服刑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直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當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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