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坤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坤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2月22日上午10時43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花蓮縣花蓮市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2日因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中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經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觀護人於107年2月22日上午10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3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7031204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14號卷第8頁至11頁)在卷可稽。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等代謝物時限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5日內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條例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二十四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查本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16日至
108年7月15日,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107年4月25日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前揭見解,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附條件戒癮治療後,未能完成戒癮治療,且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連鎖反應,猶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就第二級毒品來源僅稱係綽號「 阿志 」之人所提供,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等,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具體供述毒品來源,自無本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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