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救字第9號
原   告  李清良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
被   告 羽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綱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108年度壢勞簡字第13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聲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
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扶助律師接案
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
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108年度壢勞簡
字第13號卷),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
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
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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