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請人洪OO
相對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吳洪OO
關係人吳OO
吳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洪OO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關係人吳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洪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聲請人洪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洪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1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其胞妹即聲請人洪OO為監護人,指定胞弟洪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因洪OO年歲漸高,健康狀況不佳,已無力承擔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相對人罹患糖尿病,但血糖未能有效控制,又罹患思覺失調症,溝通不易,114年1月6日吃麵包後噎到住院,目前身體十分虛弱。相對人一直與洪OO同住,洪OO已感身心俱疲,必須將相對人送至長照機構。關係人吳OO為相對人之子,前經裁定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每月應給付扶養費16,800元,改由關係人吳OO擔任監護人並讓相對人入住機構,可以讓相對人受到較妥善之照顧。爰聲請改定由關係人吳OO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吳洪OO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洪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前述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109年度監宣字第111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案卷核閱無誤,足認屬實。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吳OO為相對人之子,前經本院裁定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16,800元。相對人前與胞弟洪OO同住,現已入住長照機構,業經聲請人、關係人吳OO到庭陳述明確。聲請人原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彼此間為2親等之血親關係,扶養順序在關係人吳OO之後。如今聲請人表示無意擔任監護人,經協調後關係人吳OO也同意接手,有本院114年5月22日調查筆錄之記載可參。審酌關係人吳OO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且為目前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者,由其直接處理相對人在機構之花費,較為合理。認改由關係人吳OO及聲請人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關係人吳OO及聲請人各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洪OO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吳OO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洪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