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26號
原告 謝宜蘋
被告 黃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32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被告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再依指示將詐騙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經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員,先成立假投資LINE群組,恰原告於不詳網頁見聞且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自稱「Beryl」、「DS-ALLy」對原告佯稱可協助進行股票分析獲利,若交付投資款可協助投資等話術,訛詐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5時5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1之社區會議室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予自稱「 鄭源財 」之被告,被告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將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收據紙本列印出來後,於其上偽簽「鄭源財」之簽名並蓋用「鄭源財」之印文後,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出示前揭偽造之收據佯為經指派收取投資款之人,向原告收取上揭現金,被告再將款項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原告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17號卷(下稱偵38517號卷)第45至4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數碼公司收據〈代表人:鄭源財;112年12月26日收款145萬元〉、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2月4日下午6時5分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原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8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年2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0000000000號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紋字第1136065666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2月4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38517號卷第73至74頁、第113至114頁、第101頁、第105至111頁、第88至92頁、第141至142頁、第143頁、第149至157頁、第63至71頁、第86頁)等在卷可憑。被告對上開行為,已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7號卷第23至25頁、第51至53頁、第67至69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21號卷第59至64頁、第67至79頁),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確有擔任取款車手,持偽造收據取信原告,並收取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被告此行為雖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然承擔向原告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之責任,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是以,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145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4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另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