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輔佐人即被告之女張心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易字第39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行經臺北市○○區○○街
○○○巷號前碧青宮時」應補充記載為「…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碧青宮時」;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其行為時已年逾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宮廟供桌上之物品,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且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你被報案人發現時作何反應?)我就馬上將背包內的東西拿出來還他,拜託他可憐可憐我」、「(宮廟的人說之前你就有好幾次竊取他們的供品,對此有何意見?)之前我有拿回家吃,廟方的人有叫我不要這樣做」等語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我將被告攔下來,他就哀求說放過他一次,並把所偷供品從他背包拿出來說要還給我,但是我已經抓過他好幾次了,只是之前都沒有報案」等語,亦顯見被告對於其行為屬竊盜之不法行為,應有認識;又查被告前於105年間持鐵鉤竊盜發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於106年間又以鐵絲竊盜發票,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警惕思過,應予適當懲戒,惟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現與配偶同住,目前仰賴政府補助金維生、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108年6月間因故跌倒、身體狀況急轉直下、目前已無法自行行走、無法自理之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起訴書所載之哈密瓜1顆、香瓜2顆、海苔洋芋脆片1包、黑糖Sachima1包等物,業於偵查中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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