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7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
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