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52號被告 陳志桐 聲請人即 周政 律師(法律扶助)選任辯護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志桐前雖有通緝後緝獲之紀錄,然以此紀錄逕認被告係出於故意逃亡,而非出於過失而漏接司法機關之通知文書(如長期外出或租約到期搬遷),以致漏未出庭或報到執行,恐嫌速斷,此外,亦無具體事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或逃亡之虞。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重罪」事由,尚無從單獨作為羈押之事由,仍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方得裁定羈押,業經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載明。又佐以被告到案後,業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積極配合調查,實無任何逃避刑責之行為,自無從以被告前有通緝而緝獲之紀錄,率然認定被告已具逃亡之虞。再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之案發時起,即遭法院裁定羈押迄今,甚且無從返家過年,心中苦痛不已,實已受相當之制裁,經此教訓,容無規避司法程序之動機,是被告絕無逃亡之虞甚明。參以被告原與女友 陳少芸 同居,而陳少芸現住之新北市○○區○○路○○○巷○○號305室,可供被告同住,陳少芸亦有意願協助看管、督促被告按時出庭,是被告逃亡疑慮甚低,且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向司法或警察機關報到、限制出境等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消彌上開疑慮。為此,聲請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茲被告雖請求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72號),經本院以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存在,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06年1月24日裁定羈押在案。再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彭書儀 、 劉坤政 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內容相符,並有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471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101號、第1194號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當屬甚高,參以被告前有因通緝而緝獲之紀錄,且依刑事訴訟法第84條:「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之規定,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存在,且本案既尚未審結,為確保日後審判、刑罰執行之順遂進行,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所列各項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從而,被告本件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吳智勝法官張景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