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婷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婷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婷萱之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6行後段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22時53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被告張婷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婷萱於民國111年8月7日22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某友人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南光路往大光方向行駛時,因不慎酒力自摔而肇事,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婷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相片1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