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52號
原告 卓明逸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 律師
被告 陳主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日7時59分許,步行至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依號誌指示前進,竟違規闖越紅燈,自前揭交岔路口西側沿行人穿越道橫越光遠路向東行走,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述交岔路口前,因閃煞不及撞擊被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唇撕裂傷約1公分、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手腕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植牙費2萬6,000元、看護費3,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3,725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原為訴外人 卓誌喜 所有, 嗣卓誌喜 已經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手機毀損1萬2,000元、電腦毀損2萬8,000元、無法工作損害5,76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共計28萬0,585元之損失,然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50%之過失,故僅請求被告賠償50%之損害數額即14萬0,29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0,2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伊有過失,對於原告主張醫藥費除1,40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180元不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及植牙費用均爭執;另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雖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宜休養3日,然原告遲至同年月7日始請病假,且請假期間是否確有影響薪資亦未見原告提出事證,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顯無理由;又原告並未就手機、電腦毀損、看護之需要及看護者之收費提出相關證明;而系爭機車係於100年出廠之舊車,零件費用應已折舊為零元;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明確。被告固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本院審酌系爭刑案之相關事證,援引系爭刑案判決理由為審理,亦同認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應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1、醫藥費2,100元:
關於原告主張醫藥費2,10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為證(本院卷第39至51頁);就其中醫藥費1,4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固否認其餘醫藥費,並就其中有關牙齒部分稱原告看診「兒童牙科」,與原告成年人不相符合,且未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而繳費明細模糊不清、未有君品診所之印戳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即包含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原告得主張治療系爭傷害之費用,是被告辯稱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洵屬無據。又經核原告提出治療牙齒醫療費單據,尚可辨識醫療單據出具名義人及其明細內容,自具有形式上之真正,被告此情所指,顯難憑採。再者,成人並非不得至兒童牙科看診,被告所稱亦屬無據。而被告否認其他醫療費用,並未具體說明爭執之理由,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核認屬必要,原告主張醫藥費2,100元,即屬有據。
2、植牙費2萬6,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植牙費2萬6,0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55頁),經核該等單據,尚可辨識醫療單據出具名義人及其明細內容,自具有形式上之真正,本院亦核認屬必要,原告主張植牙費2萬6,000元,亦屬有據。
3、看護費3,000元、手機毀損1萬2,000元、電腦毀損2萬8,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3,000元、手機毀損1萬2,000元、電腦毀損2萬8,000元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4、系爭機車修復費3,72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折舊修復之損害,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9、61、117頁)。被告固主張系爭機車為100年出廠之10年舊車,並稱零件折舊後已為零元云云,然被告就折舊變成零元,並未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提出反證,自難憑信。是本院依原告提出估價單據及行照(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59、61頁),經計算折舊後之修復數額為3,725元(計算內容詳本院卷第103、105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5、無法工作損害5,760元:
原告主張其擔任代課老師,為完整治療牙齒必須於109年12月7日(4堂課)、8日(5堂課)、9日(5堂課)、10日(2堂課)等請假合計16堂課,以每堂課薪資360元計算後共受有無法工作損害5,7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單據、高雄市立大寮國民中學服務證明書及教師調代課表、君品牙醫診所110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下稱君品牙醫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至41、63、119、153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寮國民中學112年7月21日高市大中教字第112704185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徵(本院卷第85至89頁)。被告固以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109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3日」(本院卷第57頁,下稱國軍醫院證明書),而主張原告僅得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3日內無法工作損害云云,惟查,本院審酌國軍醫院證明書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000年00月0日出具,當時並未考量原告所受牙齒損害之完整治療期間之問題,而原告所受牙齒損害衡情確實有治療期間之問題,而君品牙醫證明書亦記載療程期間,是本院認原告擔任教師確實因治療牙齒而有必須請假找教師代課,復審酌原告主張上開代課期間(即109年12月7日至10日)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害,核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期相近,亦屬密接治療期間,尚稱妥適,是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損害5,760元,亦屬有據。
6、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兩造陳明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12、143、144頁,考量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審酌兩造財產狀況,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於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被告則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依號誌指示前進,竟違規闖越紅燈之過失。另本件交通事故經被告於系爭刑案曾向高雄巿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被告未依號誌指示前進,為肇事次因;再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仍認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被告未依號誌指示前進,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7月20日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函復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11月5日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於系爭刑案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上開雙方過失情節,認由原告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30%之過失責任,尚屬適當。是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4萬1,276元【計算式:(醫藥費2,100元+植牙費2萬6,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3,725元+無法工作損害5,760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30%=4萬1,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萬1,2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1年4月14日送達,附民卷第11頁)翌日即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原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然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而繳納裁判費,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