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45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557號

原告 王穎芝

被告 鄭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證,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不起訴在案,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又原告住居所分別為花蓮縣、新北市,均非在本院之轄區,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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