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557號
原告 王穎芝
被告 鄭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證,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不起訴在案,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又原告住居所分別為花蓮縣、新北市,均非在本院之轄區,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