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633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查兩造就履行系爭借貸、保證契約所生爭執,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7條、保證書第5條約定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