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告弘瑋百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嘉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9,4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7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弘瑋百貨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6日邀同被告高嘉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詎被告弘瑋百貨有限公司自113年9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合計尚欠本金1,129,485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以下合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答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約定書及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本院卷第15-31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5,072元,應由被告負擔,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120萬

79萬640元

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8年5月6日止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12%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3萬8,845元

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8年5月6日止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12%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12萬9,4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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