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85號聲明異議人 吳昭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 魏秀娟楊世豪 等妨害婚姻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09年7月28日雄檢榮康109聲他729字第109005148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吳昭慶(下稱聲明異議人)對被告魏秀娟、楊世豪提起通姦告訴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82號案件偵查中,嗣因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而予除罪,檢察官遂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聲明異議人與被告魏秀娟、楊世豪間仍有後續配偶權重大身分法益遭侵害之民事私權問題,因民事訴訟需要聲明異議人負舉證責任,聲明異議人為引用被告魏秀娟於偵查時所陳述之內容及相關卷證資料作為民事訴訟之證據,因而向高雄地檢署聲請閱覽及自費影印109年度偵字第1682號、108年度他字第8040號偵查卷宗全卷,卻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有關台端聲請自費影印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682號等案卷一案,因有侵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之虞,礙難照准」等理由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因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於聲明異議人所為駁回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律師擔任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受任人或審判中擔任告訴代理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項、第271條之1第2項復有規定。可知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無閱卷權,僅於告訴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依法聲請交付審判時,得委任律師向檢察官聲請閱卷,此觀立法理由記載:「有關交付審判之聲請,告訴人須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理由書狀,而為使律師了解案情,應准許其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但如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時,檢察官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若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業務之執行須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之規範,於立法政策上,允宜準用第33條之規定,賦予其閱卷之權利,除方便代理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用以維護告訴人權益外,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之資料。」可明。準此,依上開規定檢閱偵查或審判卷宗者,限於被告之辯護人、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或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於109年6月24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調閱自費影印該署109年度偵字第1682號、108年度他字第8040號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宗,為該署檢察官不予准許其聲請等情,有該聲請狀及高雄地檢署109年7月28日雄檢榮康109聲他729字第109005148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又稽諸聲明異議人聲請閱覽之109年度偵字第1682號、108年度他字第8040號等偵查卷宗,係聲明異議人居於告訴人地位,以被告魏秀娟(原為聲明異議人之配偶)、楊世豪兩人有通姦、相姦等行為,被告魏秀娟、楊世豪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後段相姦罪嫌,而提出告訴,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顯見聲明異議人並非係針對「前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檢察官對於該有罪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足認檢察官不予准許異議人聲請調閱影印相關偵查卷宗,並非就原確定判決所諭知刑罰之執行所為之指揮,即非聲明異議之客體,參照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此外,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前已述及,縱聲明異議人具備民事訴訟原告之資格,但於刑事案件中依法仍非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聲請閱覽偵查卷宗之權利,故聲明異議人上開所述,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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