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一修於民國104年4月24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尚頂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於直行箭頭右轉綠燈時不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對向車道由 林佳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向東駛至該處,二車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佳勳受有頭部損傷、右耳撕裂傷、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案經林佳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一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㈢卷附告訴人林佳勳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相片13紙、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出具之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駕車通過路口,疏於注意貿然左轉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右耳撕裂傷、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2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