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請人 顏志強
顏薈津 顏愷樟 顏漢昌 相對人 郭奕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本院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9年度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載明筆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9號提存在案。
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