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2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3號108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聰琳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朱惕之 (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嘉佳
李佩琴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7353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外牆面設置鐵窗及雨篷(下稱系爭構造物),經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以民國105年5月13日金字(105)第013號函通知原告略以:「臺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皇家與帝國社區住戶規約第30條之規定,於104年12月中旬破壞社區大樓共用帷幕外牆,裝設突出建築物牆面之鐵窗、雨篷,請於10日內自行拆除並恢復共用帷幕外牆之原狀。」。前開期限屆至後,原告仍未自行拆除,系爭管委會以105年5月25日金字(105)第015號函報請被告核處。被告勘查後,發現系爭建築物外牆面設置系爭構造物,認定原告違反皇家與帝國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6月20日新北工寓字第1051097833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5年7月10日前改善(下稱處分一)。嗣被告再次勘查及複查,違規情事俱未改善,爰以105年8月24日新北工寓字第1051569141號函(下稱處分二)及105年11月2日新北工寓字第1052087820號函(下稱處分三),分別再裁處原告8萬元及12萬元罰鍰,均命限期改善。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5年10月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329335號(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一)、105年11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858889號函(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二)及106年4月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2347516號函(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三)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處分一、二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一、二遞予維持;處分三部分,被告於處分前會勘時,原告已拆除「上半部鐵窗雨篷」,被告卻仍為同比例增加之裁處12萬元,顯未斟酌原告已部分拆除之事實,處分三即有違於比例原則及裁量未能斟酌有利及不利一切情事之違法,爰撤銷處分三及訴願決定三,並命被告應依判決意旨,重行會勘原告已拆除部分對整體違規情形影響程度,另為妥適之處分。原告就前揭判決駁回部分(即處分一、二及訴願決定一、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41號裁定上訴駁回。被告依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再於107年2月5日、3月13日進行勘查,發現系爭構造物仍保留部分鐵窗護欄及下半部鋁架之基座,爰認定現場未拆除的部分屬原違規設置鐵窗之一部分,原告違規行為仍未改善,以被告107年3月26日新北工寓字第1070545141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8萬元罰鍰,並限於107年4月20日前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已依被告107年2月5日現場會勘後來函記載改善完成,被告仍於107年3月13日會勘後即以本件行政處分罰鍰原告並限期改善,該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予撤銷:
(一)查被告於107年2月5日現場會勘後,同年月13日來函、新北工寓字第1070294841號記載:「按查陳聰琳君所陳該址鐵窗拆除後之剩餘部分係冷氣機鐵架之陳述意見,查該鐵窗拆除後之剩餘部分與陽臺寬度約相同,顯逾冷氣機鐵架所需。故以「冷氣機鐵架」規避鐵窗之適用為無理由。」並命原告應於107年3月10日前進行改善。由上開被告來函之記載可知,因原告先前拆除後剩餘部分與陽台寬度約相同,逾「冷氣機鐵架」所需,故無從認定係「冷氣機鐵架」,若原告僅保留「冷氣機鐵架」之所需,因剩餘部分係「冷氣機鐵架」而非鐵窗,則原告已改善完成。
(二)嗣原告即據此進行改善,並於107年3月8日拆除超出「冷氣機鐵架」(實係鋁架)所需之花盆鋁架,惟被告無視於依原證2來函,若原告僅保留冷氣機支撐鐵架之所需,因剩餘部分係冷氣機支撐鐵架而非鐵窗,則原告已改善完成,被告仍於107年3月13日會勘後未依行政程序函覆原告經改善後之冷氣機支撐鐵架是否符合被告規範,即以本件行政處分罰鍰原告新台幣8萬元並限期改善,被告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且原告已改善完成,該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予撤銷。
二、系爭大樓7樓陽台處於執照核准時並未設置外牆,原告所設置之冷氣機支撐鋁架顯然未破壞系爭大樓建築外觀之完整性、一致性及原貌性,也未違反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0條後段規定之情形,本件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予撤銷:
(一)查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北府工施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系爭大樓7樓陽台處「該處女兒牆上方於執照核准時並未設置外牆。」,原告之冷氣機支撐鋁架係位於專有陽台混泥土牆上方、顯然未破壞系爭大樓建築外觀之完整性、一致性及原貌性,更無涉妨礙其他住戶修繕、安寧、安全及衛生,故未違反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0條後段規定之情形,本件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予撤銷。
(二)且查系爭大樓管委會106年10月02日第10次例行會議紀錄、五、臨時動議:【案由二】…,有數戶冷氣機(或分離式主機)設置突出帷幕牆外牆面違規案。經107年度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住戶規約第30條後段始約定「陽台窗戶、露台加裝鐵窗、雨蓬、冷氣機或任何增設之構造物時,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並於107年1月2日、新北莊工字第1062110234號函報備於被告,故原告與其他住戶均於規約第30條修訂前完成設置冷氣機支撐架突出建築物表面、無違反住戶規約第3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三、系爭大樓7樓陽台處於執照核准時並未設置玻璃帷幕(玻璃鋁窗)外牆面,報備之住戶規約:「系爭大樓建築外觀之一致性與協調性於住戶規約第26條全體住戶未通過、第30條未限制住戶不能在專有陽台設置冷機。」,顯然原告未破壞系爭大樓建築外觀之完整性、一致性及原貌性、未違反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0條後段之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第8條第1項規定,本件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予撤銷。
(一)查前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認定: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進行會勘時,原告已拆除「上半部鐵窗雨蓬」、經鈞院確認鐵窗雨遮已不存在之事實。被告於107年2月5日現場會勘後,同年2月13日來函、新北工寓字第1070294841號記載:「按查陳聰琳君所陳該址鐵窗拆除後之剩餘部分係冷氣機鐵架之陳述意見,查該鐵窗拆除後之剩餘部分與陽臺寬度約相同,顯逾冷氣機鐵架所需…。」,顯然被告承辦人於現場會勘確認原告是置放冷氣機寬度超長、非設置鐵窗,故原告依據來函改善並拍照函文被告、被告未依法函覆原告是否尚屬違規即逕自開立罰單8萬元、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且原告已改善完成,該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予撤銷。
(二)次查,被告(新北工寓字第1051855198號)函「已了解金字第014號無法提供社區83至86年間設置鐵窗雨遮住戶名冊」,顯然本社區住戶非皆於83置86年間完成設置鐵窗、雨遮、冷氣空調設備突出建築物表面、住戶設置是無違反住戶規約第30條、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系爭大樓近百戶住戶設置鐵窗、雨遮、冷氣空調設備突出建築物表面早已經破壞大樓周圍上下、外牆面等建築外觀之完整性、一致性,未經核准違規使用玻璃帷幕外牆面試破壞大樓建築外觀原貌性,被告未依法取締違規違法失職、非原告單獨一戶所為之行為。
(三)再者,系爭規約第30條後段規定:「陽台窗戶、露台加裝鐵窗或雨蓬時,須按本會統一規定之圖樣、規格、顏色、材質和位置,並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足見規約系限制住戶於「陽台窗戶加裝鐵窗或雨蓬時,…。」,本案原告系內縮30公分於專有陽台上方置放冷氣機、非於陽台窗戶設置鐵窗、104年度報備之住戶規約第30條沒有約定住戶不能於專有陽台設置冷氣機、故無違反住戶規約第30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四、依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798號、被告於106年7月12日、新北工寓字第1061298297號答辯狀、附件1證據:「IJ東向立面圖及原使照立面圖載明:15樓及4樓花崗石屋簷平台係屬係爭建築物表面之原始設計」、可資證明:當時住戶規約第30條後段規定:「是指係爭構造物冷氣機不得突出係爭建築物15樓及4樓花崗石屋簷平台之平行滴水線76公分-126公分表面距離」、經實際測量冷氣機突出約40公分係無違反住戶規約第30條規定、當時也沒有約定住戶不能於專有陽台置放冷氣機。退步言之、原告退縮於專有陽台即使設置鐵窗突出約40公分是沒有突出係爭建築物表面之15樓及4樓屋簷平台滴水線76公分-126公分、無違反住戶規約第30條規定、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
另酌參原證21其他與係爭社區建築物外觀設計相似的社區管委管委會針對該棟需要的住戶於該棟上下屋簷平台內訂定統一規格之冷氣機鐵籃供住戶使用亦可證明原告沒有違反係爭社區規定。是以,依原證9當時系爭大樓於住戶規約第30條後段規定:陽台窗戶、露臺加裝鐵窗或雨蓬,須按管委會統一規定之圖樣、規格、顏色、材質、和位置,並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係指住戶只要按照管委會的統一規定…就可以於陽台窗戶設置鐵窗或雨蓬、並不得突出係爭建築物15樓及4樓花崗石屋簷平台之平行滴水線76公分-126公分之表面距離,當時冷氣機僅突出約40公分、係無違反住戶規約第30條、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是遭冤枉再次裁罰。
五、被告於106.12.08.11收取原告「行政上訴狀」繕本立即通知社區管委會發函106年12月8日、賢字(106)第016號至最高行政法院以汙衊言詞行不實函文干擾司法之審判,再次顯現被告與本社區管委會關係良好結合霸凌原告、涉行政不中立違法失職。
六、查其他新社區管委會基於住戶需求、於大樓上下屋簷的滴水線內窗台外牆設置鐵籃供住戶置放冷氣機、原告社區與該社區設計雷同、雖然原告退縮30公分、無超出系爭建築物滴水線置放冷氣機、被告卻否認原證23的事實、利用公務員的行政權任意逞罰係超出系爭大樓建物滴水線、配合管委會要求恢復違規玻璃帷幕牆原狀、倘發生瓦斯氣爆殃及系爭大樓全體住戶、難道被告不需要承擔司法責任嗎?被告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意義「住戶住宅安全、舒適重於大樓外觀、大樓外觀是可以改變、規劃的!!!」等情。
七、並聲明:
(一)新北市政府民國107年7月27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07年3月26日新北工寓字第1070545141號行政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本案原處分係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略以):「六、3.……堪見被告主張原告仍違反系爭規約第30條突出建築物的表面之規定,且多次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應屬可信。故原二次處分(105年6月20日處分4萬元、105年8月24日處分8萬元)應無違誤;但第三次105年11月2日處分前之履勘,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進行會勘時,原告已拆除「上半部鐵窗雨蓬」,被告仍為同比例增加之裁處12萬元,顯然是並未斟酌原告已經自行拆除「上半部鐵窗雨蓬」之事實,自有違於比例原則及裁量未能斟酌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事之違法…。」、「4.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關於原二次處分(105年6月20日處分
4萬元、105年8月24日處分8萬元)部分均非可採,原二次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三次105年11月2日處分12萬元部分,則非無可採……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為准許;此部分被告應依本院判決意旨,重行會勘原告已拆除部分對整體違規情形之影響程度,另為妥適之處分。……」辦理,合先敘明。
二、查社區規約原條文「……陽臺窗戶、露臺加裝鐵窗或雨篷時,須按管委會統一規定之圖樣、規格、顏色、材質和位置,並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社區規約修正後條文「……陽臺窗戶、露臺加裝鐵窗、雨篷、冷氣機或任何增設之構造物時,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無論規約原條文或修正後之條文皆明文規定鐵窗「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顯見該社區規約規定須加裝鐵窗,時,其審查依據繫於「鐵窗是否突出建築物表面」為判斷基礎。被告機關依上揭判決意旨重行會勘原告已拆除部分對整體違規情形之影響程度,該鐵窗拆除後之剩餘部分仍屬原處分標的鐵窗,仍受該社區規約之限制。107年2月5日會勘所照片顯示該址外牆鐵窗拆除剩餘部分仍突出建築物表面,事證明確,難謂未違反杜區規約。
三、至於原告稱所其設置係冷氣鐵架,並非鐵窗一節,經查原告從設置「鐵窗、雨蓬」到拆除「鐵窗上半部、雨蓬」,現場仍留有鐵窗下半部未拆除,該鐵窗拆除後之剩餘部分仍屬原處分標的鐵窗屬實,原告仍違反系爭規約第30條者,違規事實仍未改善完全,被告機關據以裁處同第二次處分之金額新臺幣8萬元,尚符比例。且本案所爭執係原告於系爭建築物之外牆面設置鐵窗、雨蓬影響建築物整體外觀一致性,與是否涉違章建築無涉,原告辯稱其構造物非違章一事,核無理由。
四、基此,原告未維護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等建築外觀之完整性、一致性及原貌性,核其所述,自無足採。而其他違規者,與其違反規約係屬二事,也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定,其不能主張違法性有平等原則之適用,縱上,被告機關就本案之行政程序,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並無從以此解免其違規之責,被告機關據以裁處,並無不當,本案應請駁回原告之訴為妥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5年5月4日新北工寓字第Z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外牆圖片(見本院卷第29頁)、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5年5月13日金字(105)第○一四號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被告107年2月13日新北工寓字第1070294841號函(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新北市政府102年12月31日北府工施字第Z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6年10月02日第10次例行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新莊區公所107年1月2日新北莊工字第1062110234號函(見本院卷第51至62頁)、原告107年3月8日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被告107年4月2日新北工使字第1070582793號函(見本院卷第109頁)、新北市政府103年2月19日北府工施字第1030211631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107年2月5日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6年12月8日賢字(106)第016號函(見本院卷第127頁)、新北市政府107年7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735386號訴願決定書(見訴願卷第256至264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於107年2月5日、3月13日勘查所發現部分鐵窗護欄及下半部鋁架之基座,是否原違規設置鐵窗之一部分?是否未破壞系爭大樓建築外觀之完整性、一致性及原貌性,也未違反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0條後段規定?
二、被告依本院105訴第1798號判決意旨,重行勘查原告已拆除部分對整體違規情形之影響程度,認原告系爭構造物拆除後之剩餘部分仍突出建築物表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49條1項2款裁處原告8萬元罰鍰,並限於107年4月20日前改善,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第1項)。」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二、被告於107年2月5日、3月13日勘查所發現部分鐵窗護欄及下半部鋁架之基座,仍為原違規設置鐵窗之一部分,其仍違反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0條後段規定:
(一)查被告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於107年2月5日、3月13日至系爭建築物進行勘查,發現系爭構造物仍保留部分鐵窗護欄及下半部鋁架之基座,該現場未拆除的部分屬原違規設置鐵窗之一部分,且未拆除部分仍違反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0條後段規定,原告違規行為仍未改善,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8萬元罰鍰,並限原告於107年4月20日前改善,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伊所設置者係冷氣機及鋁架,並非鐵窗,並未違反系爭規約。且建築物外圍之牆壁,係以滴水線為準,原告之冷氣架並未突出建築物表面,因此未違反系爭規約。又伊僅保留「冷氣機鐵架」之所需,因剩餘部分係「冷氣機鐵架」而非鐵窗,則原告已改善完成。何況系爭社區
227號及229號周圍上下3分之2住戶以上均設置鐵窗、雨遮、冷氣主機,系爭管委會均默示承認。又系爭構造物業經新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認定無涉違章建築範疇,因此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又基於法律無溯及既往原則,剩餘部分不應適用系爭規約云云。
(三)惟查被告分別於107年2月5日及3月13日勘查現場,原告雖已拆除系爭構造物上半部鐵窗及雨篷,但仍留存部分鐵窗護欄及下半部鋁架基座尚未拆除,又該鐵窗拆除後之剩餘部分與陽臺寬度約相同,顯逾冷氣機鐵架所需,確係原違規鐵窗及雨篷之殘餘物,且該未拆除部分依然突出系爭建築物7樓外牆面,有被告107年2月5日會勘紀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原告顯然尚未改善完成,原告主張拆除後之剩餘部分為冷氣機鐵架,原告已改善完成云云,尚不足採。又「系爭規約第30條後段規定……足見規制內容為『統一規定』並『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報備有案者,應受該決議之限制;所稱之相關決議就是管委會所決議之統一規定;但在本案並無此項報備有案之統一規定。所以爭點在於有無突出建築物表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所稱之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者,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應依法規外,應受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者,就是維護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等建築外觀之完整性、一致性及原貌性,而該建築5樓到14樓是凹進去的設計,是原本建築之設計,有其10層樓整體之一致性,就此原告(按即本件原告)主張以整個建築物最寬廣的外牆表面(1、2樓至最外圍之花崗石平行線)當無足採」、「其他違規者,與本案原告(即本件原告)違反規約係屬二事,也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即本件原告)也不能主張違法性有平等原則之適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98號確定判決參照),前揭爭點,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決為實體審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4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於本案中就前揭爭點復為爭執,尚不足採。可知本案爭點在於系爭構造物有無突出建築物表面,與該構造物之材質是鐵窗或鋁窗無涉,且系爭殘餘物確突出建築物表面,至社區之其他住戶是否有違規情事,並不影響原告本身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主張「建築物外圍之牆壁係以滴水線為準,原告之冷氣架並未突出建築物表面、其他住戶均設置鐵窗、雨遮、冷氣主機,系爭管委會均默示承認」云云,均不足採。
(四)又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經查本案被告裁罰之標的係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與前揭「未經許可擅自建築」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規不同,是系爭構造物縱經新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認定無涉違章建築範疇,但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告主張「本案無涉違章建築範疇,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云云,尚不足採。又系爭公寓大廈於103年12月20日修訂、104年1月16日完成報備之住戶規約第26條第1項:「不得擅自將住戶單位改變原狀或增建、改建、影響本大樓之安全結構或整體美觀。」及修正前第30條後段,均規定於該規約第四章「大樓觀瞻及安全」(見被告107年度訴字第1223號有關案卷第24-41頁),即屬該公寓大廈對於住戶變更公寓大廈外觀及增設構造物,所設限制,其中修正前第30條後段規定,旨在維護系爭公寓大廈大樓外牆面等建築外觀之完整性、一致性及原貌性,故限制住戶不得有突出建築物表面之設置而影響大樓建築觀瞻,條文中所稱「鐵窗」、「雨篷」係屬例示,非謂住戶僅於設置「鐵窗」、「雨篷」時,受有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之限制,否則住戶可輕易以不同材質或構造之物加以規避,殊有悖於該規約訂立之意旨;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於106年12月10日決議修正,並於107年1月2日完成報備之住戶規約第30條後段,僅係將對住戶變更建築物外觀之限制,再增加「冷氣機」之例示,並以任何增設之構造物,均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予以概括,以杜絕爭議,非謂該公寓大廈住戶於現行住戶規約第30條後段在107年1月2日完成報備前,即得任意於外牆設置突出於建築物表面之構造物。故原告於104年12月中旬在6樓建物裝設突出於外牆面之鐵架構造物,與系爭公寓大廈先後於104年1月16日完成報備之住戶規約第30條規定,尚有未符,自屬違反住戶規約對公寓大廈外牆面設置構造物所設限制,原告主張「伊所設置者係冷氣機及鋁架,並非鐵窗,鐵鋁窗與鐵窗係二款不同構造物,伊並未違反系爭規約;伊於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於106年12月10日修訂前,即已設置冷氣機支撐架,當時住戶規約就此既未設有限制,依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認伊有違反住戶規約之情事」云云,尚不足採。至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住宅居住環有安全疑慮、冷氣機熱氣與瓦斯廢氣並存於密閉陽台等語,尚與本件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無涉。
三、綜上,原告雖已拆除系爭構造物上半部鐵窗及雨篷,經被告於107年2月5日勘查現場,原告仍留存部分鐵窗護欄及下半部鋁架基座尚未拆除,且該未拆除部分依然突出系爭建築物7樓外牆面,原告仍違反系爭規約第3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機關以107年2月13日新北工寓字第1070294841號函,限期107年3月10日前改善,原告逾上開期限仍未拆除,業經被告機關107年3月13日現場勘查屬實,被告審酌原告經處分一(105年6月20日處分4萬元)及處分二(105年8月24日處分8萬元)之裁罰及限期改善處分後,原告業已部分拆除,足見前揭處分已發揮制裁功能,被告爰以原處分裁處原告8萬元,並限於107年4月20日前改善,已考量原告已拆除部分對整體違規情形之影響程度,無違比例原則,原處分尚無違誤。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吳俊螢法官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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