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泳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泳霈於民國98年2月11日前某日,以澳洲中醫師、澳洲中醫碩士、 霧峰 林家 後代、立委 鄭逢時 乾女兒等身分自稱,取得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陽明醫院」任職之醫師 陳宏 彰信任後,於98年2月11日下午5時許,在上揭醫院內急診室旁之醫師休息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陳宏彰 謊稱自己有管道投資中國風力發電之基金,如投資美金1萬元即新臺幣(以下幣值除特別標明美金外,均指新臺幣)34萬元,並繳交手續費8萬元,而共計交付42萬元,經3年閉鎖期間後,可領回50萬6000元等語,致陳宏彰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8萬元現金予林泳霈,林泳霈並於同日以其「 林詠珮 」名義,簽立發票日98年2月、到期日101年6月1日、面額50萬6000元、票號WGOOOOOOOO號本票1紙(下稱甲本票)交付予陳宏彰供擔保。陳宏 彰復 於98年2月16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北員林分行,再行匯款34萬元(相當美金1萬元)至林泳霈指定之萬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琬萍 帳戶內,陳琬萍並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將陳宏彰所匯入之34萬元領出後交予友人 陳淑 珍, 陳淑珍 再當場交予林泳霈(陳琬萍、陳淑珍2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泳霈因此先後向陳宏彰詐得42萬元。嗣因甲本票屆期,要求林泳霈兌現,林泳霈即失聯,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陳宏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泳霈(下稱被告)、公訴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❶98年2月11日當時我正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作化療,沒有到過告訴人陳宏彰所說的陽明醫院,也沒有跟告訴人說過關於投資的任何情事,我只是把我投資經紀人的電話給告訴人,要他自己去聯絡而已;❷當時告訴人是透過 鄭有仁 醫師向我提起有資金需求,向我週轉,後來因為陳淑珍急需用錢,我就跟告訴人說由他直接匯款給陳淑珍告訴我的她的店員陳琬萍帳戶,該34萬元的匯款是告訴人還我的錢,我也沒有收到8萬元,更沒有簽發甲本票給告訴人,告訴人所述不實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1至13頁,偵字第13952號卷第43至44、45至47頁,原審卷第113至115頁);關於告訴人於98年2月16日匯款34萬元至證人陳琬萍之上開萬泰銀行帳戶,嗣由證人陳琬萍將該款項領出後交予證人陳淑珍,再由證人陳淑珍將該款項交予被告等情,核與證人陳琬萍、陳淑珍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至3、5至6頁,偵字第13952號卷第59至60頁),並有上開陳琬萍萬泰商銀行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台幣存摺對帳單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原審自承其有對告訴人稱其為澳洲中醫師、澳洲中醫碩士、霧峰林家後代、立委鄭逢時乾女兒等身分,且有於98年2月間某日,對告訴人表示其有管道投資中國風力發電,投資美金1萬元,並繳交手續費8萬元,而共計交付42萬元,經3年閉鎖期間後,可領回50萬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復有林泳霈以其「林詠珮」名義所簽發之甲本票(見警卷第15頁)及被告因本案願付42萬元予告訴人之原審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43頁)各一紙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則告訴人上開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並無投資中國風力發電基金之情事(偵緝卷第98頁),且自始亦未提出相關投資或保證獲利之相關文件,亦未能提出其所稱投資經紀人之證據,足徵被告向告訴人聲稱有管道投資中國基金,如投資美金1萬元即新臺幣34萬元,並繳交手續費8萬元,經3年閉鎖期間後,可領回50萬6000元等語,係以捏造之事實詐騙告訴人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⒈被告已於原審自承如上㈠之部分事
實,且該部分事實亦與卷附證據相符,而本院函詢中國醫及中山醫,中國醫函以:被告無於98年1月至99年1月31日期間至該院就醫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1頁)、中山醫函以:被告於該院最後就診日期為101年6月11日,惟被告前揭所指之98年2月間病歷資料超過7年保存期限已銷毀而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3頁),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98年2月11日有在中國醫或中山醫就醫之事實。⒉證人陳淑珍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當時被告是先跟我借帳戶,我說不方便,我才請陳琬萍幫忙借帳戶給被告,嗣後被告打電話給我說錢已匯進陳琬萍帳戶,我們才去領該34萬元、陳琬萍領出來後,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當時我們3人都在場等語(見偵字第13952號卷第59頁),證人陳淑珍此部分之證述核與陳琬萍所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60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與事證不符,即無足採;而關於被告雖辯稱甲本票並非其所簽,然被告有以其名義簽立開本票並交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證述如上,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好像有簽立甲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再參以本院令被告繕寫甲本票上之記載(含告訴人姓名、林詠珮、發票人地址),其筆法、字形及轉折(見本院第95頁)與甲本票上之記載大致相當,是被告辯稱甲本票非其所簽發並交予告訴人乙情,不足採信。至於甲本票上發票人部分固載為林詠珮,惟該發音與被告相同且甲本票上的地址,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確係被告的地址,其曾於97年底,在該處與被告喝過咖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4頁),顯見被告係以其名義所簽發,難認有偽造意圖及故意,且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舉證或起訴,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修正,於103年6月18日
經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339條第1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予以處斷。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詐得之金額合計為4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雖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都還沒有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尚未付42萬元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參照前開說明,自仍應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42萬元部分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及上開實體法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被告自稱家境富裕(見原審卷第124頁),竟仍利欲薰心,以本案手法詐騙告訴人,不法獲取合計42萬元之財物,所為甚為可議,犯罪情節不輕,被告犯罪後雖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否認詐騙告訴人,更辯稱:我認為既然雙方已經和解,為何還要判我有罪云云,可見被告心中無真誠悔改之意,犯後態度欠佳。然考量被告終究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被告自承:稱○○○○大學畢業,本要修雙學位,從事○○○○貿易,月收入大約平均40、50萬元,已離婚,有一個女兒,約24、25歲(指原審審判時),大學已經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富裕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上詞上訴,並無足採,已據本院詳述如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