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澄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澄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澄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且若受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或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轉交給他人,極可能係詐欺者為了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掩人耳目而使用他人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 周啟鴻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謝澄賢於民國111年7月6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周啟鴻」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另由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冒充親友借款等詐術詐欺 陳晃輝 ,致陳晃輝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7月6日12時5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本案帳戶,並受有損害。該詐欺集團見犯行得手,遂再指示謝澄賢於111年7月6日13時17分至23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之鳳山行政中心郵局以臨櫃提領30萬元及ATM提領5萬元之方式提領上揭款項後,再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將上述款項全數交予詐欺集團內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晃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澄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晃輝證述相符,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申設人資料與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周啟鴻」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提供之錄影截圖、國泰世華銀行111年1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8734號函文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次按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周啟鴻」之人使用,嗣依指示提領並轉交詐騙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該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被告轉交不詳之人而造成金流斷點,被告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之幫助行為。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周啟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上揭法條,已保障被告辯護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另依本件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係與「周啟鴻」聯繫並提供帳戶,且依「周啟鴻」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另有除「周啟鴻」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件犯行,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件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本案犯行,應減輕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本案帳戶供「周啟鴻」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法所得並轉交不詳之人,所為不僅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更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提升查緝人員調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告訴人法益受損情形,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未取得報酬,且所領取之款項均已交予詐騙集團某成員等節,據其供陳在卷,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報酬,本件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被告已交予詐騙集團某成員,業如上述,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