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0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錦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6號

  被   告 劉錦堂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堂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0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三星門市,見 王國安 所有之皮夾1個置於用餐區桌上疏於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皮夾1個(內含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國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國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錦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贓物照片5張、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皮夾1個、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現金2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胡妤臻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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