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易良

選任辯護人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易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鍾易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陳宜 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鍾易良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本件參與此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揭3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有收據1份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有濫用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5歲,年輕識淺,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陳宜莠 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2萬元,並已支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犯後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表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從輕量刑,衡情被告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法定最低本刑9月,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原應減輕其刑,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其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人,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雖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2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9號

被   告  李明翰  

      鍾易良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翰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鍾易良2人均明知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泰達幣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於113年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Viva」、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幣方科技」、「阿牛」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明翰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前某日,在社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陳宜莠點擊後,再以LINE暱稱「ZDCXMC」、「PDSGExchange」、「SXE」、「Gotco」向陳宜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宜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李明翰及鍾易良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明翰依飛機暱稱「Viva」之指示,於113年10月15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水頭門市,佯裝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並出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用以取信陳宜莠,再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現金後,復於同日18時至20時許,在臺中市○區○村里00鄰○○○路000號6樓之6住處後方之停車場內,將上開5萬元之現金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火車」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㈡鍾易良依自稱「 許聖傑 」之人之指示,於113年10月27日20時許,至屏東縣山地門之某籃球場,向「許聖傑」拿取工作機及「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再於113年10月28日15時6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嘉義縣水上鄉之水上火車站,佯裝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與陳宜莠簽署「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再向其收取8萬元之現金後,於同日22時許,在上開籃球場內,將該款項及上開工作機交付予「許聖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陳宜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宜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翰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

⒈被告李明翰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求職,應徵虛擬貨幣外務人員,負責向投資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給上手,其餘買幣、賣幣都是上手處理,伊確認客人有收到幣後,伊才會離開,伊當下不認為自己是車手云云。

⒉被告李明翰雖以上詞置辯,然其並未提出與上手之任何對話紀錄,以佐其說,亦於警詢時自陳其並無虛擬貨幣之相關證照,對虛擬貨幣之相關知識也不大了解,是被告李明翰辯稱其為幣商外務員等語,難以採信。

2

被告鍾易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113年10月28日15時6分許,依「許聖傑」之指示至水上火車站,向告訴人收取8萬元之現金後,再將款項交予「許聖傑」,並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宜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李明翰、鍾易良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等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5

⒈被告李明翰提供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

⒉被告鍾易良提供之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1份

⒊被告李明翰、鍾易良向告訴人取款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

⒈證明被告李明翰依指示於113年10月15日9時許,在統一超商水頭門市,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現金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鍾易良依指示於113年10月28日15時6分許,在水上車站,向告訴人收取8萬元現金之事實。

6

被告鍾易良所使用之電子錢包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鍾易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實行詐騙、洗錢之事實。

核被告李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鍾易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涉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固自白犯行,惟無法交代共犯,建議判處有期徒刑2年。

沒收:被告李明翰之犯罪所得1,000元及被告鍾易良之犯罪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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