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妙淑
張僡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妙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僡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妙淑素行尚可,本件係其初次違犯,且態度良好;被告張僡珊則分別於民國94年3月、同年9月間曾因酒駕違反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不構成累犯),竟仍不思警惕,於100年5月26日再犯本案,且被告本次查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復於飲酒後仍駕機車上路,且因注意力欠缺、車身搖擺,而與被告王妙淑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人車受損,犯後雖表示坦認犯行,但依其前科紀錄,顯見前案之處罰未能發生惕勵作用而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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