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張允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變更負責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張何淑玲 對原告負有債務,迄
至民國107年10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361,335元及
利息未清償。原告為確保債權於107年1月4日電話聯繫張
何淑玲時,張何淑玲坦承其為運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運得
公司)之負責人,因其負有債務而將負責人登記於兒子即被
告名下。顯見被告僅係出名登記為運得公司之負責人,實際
出資及營運操作者仍為張何淑玲,該借名登記行為目的在於
規避原告對其追索債權甚明。爰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
第1項規定,代位張何淑玲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並請求變更運得公司之負責人為張何淑玲。並聲明:被告應
將運得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張何淑玲所有。
二、被告則以:運得公司為被告一人獨資,並非借名登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債務
人張何淑玲與被告間就運得公司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應就
張何淑玲為運得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與被告就運得公司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
僅空言稱原告與張何淑玲有電話聯絡,張何淑玲承認其為運
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張何淑玲與被告間
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代位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運得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張何淑玲所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