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4號聲請人 龔柏昇 相對人和懋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728,623元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10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敗訴確定,本案訴訟已終結,嗣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728,623元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10號提存在案;與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敗訴確定,本案訴訟已終結,嗣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等事實,有嘉義文化路郵局507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10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號、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18號、本院105年度存字10號卷核閱無誤,固堪信為真實。
(二)然聲請人以前開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業以本件聲請人前開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致其受有不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共294,823元與訴訟費用、規費損失合計394,823元,而聲請法院對本件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等事實,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234號卷核閱無誤,則不論前開事件結論如何,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受催告行使權利後,並非未行使,應可認定。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得於前開支付命令事件確定後,另再具狀聲請返還保證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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