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宸彬選任辯護人黃勇雄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宸彬所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