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宥均選任辯護人韓國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90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5SE行動電話壹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一○九年度藍保管字第八六二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壹枚,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及「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沈宥均於民國109年3月26日經由閱覽廣告訊息而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為「 金寶盆 」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7日上午9時許假冒中華電信服務人員致電 林敏玉 ,謊稱其個資已遭「 林淑娟 」盜用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請林敏玉撥打110報案,再由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自稱「第三中隊警官李明華」致電林敏玉,向林敏玉佯稱其個資遭林淑娟盜用,涉嫌擄車勒贖案件,其金融帳戶將遭凍結,再由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佯裝成「地檢處 陳志成 科長」向林敏玉詐稱會告知檢察官其資金與擄車勒贖案件無關,會寄止付單及存保單予林敏玉,林敏玉在3日後再向地檢處申請解凍資金云云,接著由上開自稱「李明華」之人向林敏玉偽稱:「林淑娟」於109年1月19日有提領其永豐銀行帳戶款項,「林淑娟」跟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行員有勾結,要林敏玉不能相信該分行,且因為還要同步核對林敏玉與「林淑娟」之供述,要求林敏玉不得掛斷電話,要去永豐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證明清白云云,而因為林敏玉最後一次臨櫃提領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之時間正好為109年1月19日,林敏玉因此陷於錯誤,遂於109年3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東園分行(起訴書誤載為雙園分行,應予更正)提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後帶回家中,再由沈宥均依「金寶盆」指示,先於同日上午,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之統一便利超商,將「金寶盆」所提供之序號輸入IBON,列印「金寶盆」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所偽造、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等官防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各1紙,旋於同日11時21分許,在林敏玉位在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之住家(址詳卷),交付前述2紙公文而行使之,再將220萬元現金放入雙肩後背包得逞,欲離去之際,因林敏玉起疑欲攔下沈宥均,沈宥均卻仍執意逃離,林敏玉因憚於沈宥均之神情舉動,過度受驚害怕而愣住無法動彈,沈宥均遂乘機加速逃離現場。沈宥均離開上址後,先步行至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段,搭乘由不知情之 吳世明 駕駛之計程車至西門國賓戲院,又依「金寶盆」指示至八里渡船頭搭船將自上開現金抽取5,000元報酬後,放該背包放在船上末排座位下離去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嗣林敏玉報警,為警於109年3月29日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拘提到案而查獲,並自沈宥均身上扣得蘋果廠牌IPHONE5SE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8,300元(其中5,000元為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報酬總額),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敏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沈宥均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㈠被告沈宥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敏玉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吳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現場照片41張。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歷次訊問所述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於警詢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冒充公務員撥打電話或負責偽造公文書、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監視把風、向被害人取款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
條第3項定有明文。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收受之文件2紙,其上分別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且上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及「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等印文各1枚,該等文件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所屬公務員出具,且內容係攸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相關說明,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並無存款公證或公證清查等業務,然一般民眾並無從知悉,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㈢而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易言之,印文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自不待言。故本案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等印文,名稱核與實際上之機關全銜不相符,或下綴有他等文字,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僅屬偽造普通印文,併此敘明。另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亦供稱本案之偽造公文書係依指示至便利超商取得等語,考量被告屬詐欺犯罪組織之最基層之取款車手,依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亦僅敘及被告到超商列印取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後持以行使,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與犯罪組織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依本案卷證尚難認該等偽造之印章確實存在,亦不能認定被告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均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金寶盆」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㈧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交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其於受前開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然參酌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前案則係公共危險罪,本案、前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又前案係易科罰金完畢,與實際入監執行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自屬有別,故難認被告有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形。從而,本院尚難認以被告前曾犯上開公共危險罪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說明,裁量不予加重本刑。㈨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雖
設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此部分均係就刑罰之「主刑」所設之規定,又被告所為既已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輕鬆
取得財物還債,而無視法律秩序,加入「金寶盆」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為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而移轉贓款,使被詐欺之款項追回困難,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微;且該詐欺犯罪組織利用人民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害,更嚴重破壞司法威信,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擔任詐欺犯罪組織之車手,涉案程度較其他核心人物為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220萬元,被告迄今雖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之損害(見本院附民卷第28頁),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復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電腦工程師,月收入約4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1.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2.本院審酌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而係接受通知負責取款,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參與程度較為輕微,酌以被告自述職業為電腦工程師,係因積欠債務為賺取金錢,始擔任本案取款車手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並坦承全部犯行,認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本案所採之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復衡以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本院因認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本院卷第12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犯罪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至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偽造之公文書及印文部分:
被告所行使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各1紙(見偵卷第5
3、55頁),均已交付予告訴人,並經扣案(見本院卷第12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核非屬被告或其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有之物,無從諭知沒收;然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印文1枚,及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及「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等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取得之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業已給付告訴人10萬元賠償金(見本院附民卷第28頁),此數額已超出其因本案犯行所分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依前揭說明,爰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其餘現金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即不予沒收。(惟因本件告訴人有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故本件扣案現金雖未於判決中諭知沒收,仍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