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花易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溪
林三郎陳明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選偵字第3號、109年度選偵字第5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花簡字第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清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林三郎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進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清溪、林三郎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江清溪基於賭博之犯意,而林三郎、陳明進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道路與中美一街口之公共場所,由江清溪、陳明進約定以第15任總統當選人是否為 韓國瑜蔡英文 為下注,並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相互對賭而為賭博。並由陳明進交付2萬元賭資予林三郎,再由林三郎轉交予江清溪。旋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查獲江清溪所得賭資2萬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江清溪、林三郎、陳明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清溪、林三郎、陳明進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柏勇 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2張、現場蒐證影像譯文、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74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復有賭金2萬元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查修正前之規定本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修正後之規定則將罰金刑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故核被告江清溪、林三郎、陳明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僅被告林三郎、陳明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江清溪行為時已滿80歲,應就該部分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所為應屬可議。考量當場對賭之人為江清溪、陳明進,而林三郎係代為交付賭金之行為分擔,兼衡江清溪自陳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已婚而有4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靠老人年金過活,無人扶養;林三郎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而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靠老人年金過活,無人扶養;陳明進自陳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已婚而有3名成年子女,1名過世,1名癱瘓在床,需陳明進照顧,靠老人年金過活,癱瘓之子女照護係以該子女本身房屋賣掉的錢來支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之賭資2萬元,為江清溪本案賭博犯罪所收取之賭金,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清溪與林三郎於108年10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道路與中美一街口之公共場所,基於賭博之犯意,約定以第15任總統當選人是否為韓國瑜或蔡英文為下注,並約定以2萬元相互對賭而為賭博。因認被告江清溪、林三郎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江清溪、林三郎涉犯上開賭博罪嫌,係以:(一)被告江清溪、林三郎、陳明進之陳述;(二)扣案之賭資;(三)刑案現場照片、現場蒐證影像及譯文;(四)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74號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論據。
四、然查:
(一)按賭博罪之成立,係以必要共犯已經達成賭博之合意為其要件,苟若雙方並未實際達成賭博之合意,僅有一方之要約,或雙方尚處於是否賭博之磋商階段,其賭博之行為即尚未完成,而無從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又揆諸前開說明,共同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論罪之唯一依據,故檢察官自應提出共同被告自白以外之證據,佐證被告當時已經達成賭博之合意,方能認定被告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
(二)被告江清溪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8年10月底有與林三郎對賭總統選舉,賭金2萬元,1比1的方式,贏的人將賭金2萬元全部拿走,但我沒有拿林三郎的錢等語。又於偵查中陳稱:我們是打賭如果贏要去餐廳吃,沒有拿出2萬元,就是只有講一講而已,我承認賭博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在109年1月17日偵訊時說的賭博是同一次,就是陳明進拿錢給林三郎,然後林三郎拿給我。陳明進要給我錢,是因為沒有給錢就不算。108年10月我跟林三郎有講,但沒有拿錢出來賭,所以後來也沒有要賭等語。
被告林三郎則於警詢中陳稱:我在108年10月底有跟江清溪口頭下注,對賭2萬元等語。又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只是嚇嚇江清溪,我沒有交錢,江清溪也沒有交錢,我是說如果這樣的話,打賭20萬、30萬元也沒關係,只是開個玩笑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與江清溪108年10月有講,但沒有付錢,所以沒有給錢就沒有真的要賭,只是嘴巴講講而已,但是江清溪不想要賭等語。
(三)細譯上開被告江清溪、林三郎之供述,雖其等始終承認有口頭對賭之行為,然而對於雙方對賭是否確實成立,於警詢中並未清楚說明,而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該賭約之成立,故其等是否確實已經從事賭博行為,尚有未明。然檢察官除卻上開共同被告之陳述外,別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此賭約確實成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賭資、現場照片、現場蒐證影線及譯文、本院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其內容均係對上開108年12月22日9時許有罪部分行為之證明,而與108年10月底之行為全無關聯,無從作為此部分之證據。至證人黃柏勇於警詢中之證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列為證據)僅提及:我聽說是江清溪、林三郎私底下兩人對賭的,但我沒有親眼所見,我聽說賭的不大,我猜是現金下注,但我沒有親眼所見等語。足見黃柏勇之證述亦僅係其聽聞他人陳述之傳聞,並非其親自見聞之事項,且其聽聞之內容並無時間、地點、金額之具體細節,亦無從特定其行為與本件起訴部分是否為同一事件,不能作為被告江清溪、林三郎有罪之證明。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證明有上開賭博犯行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無從以共同被告江清溪、林三郎於警詢中有欠明確之自白為唯一依據,遽論被告於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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