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0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謝春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捌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3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經財政部以民國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920046692號函核准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原萬泰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5年3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95年1月2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3,968元未為給付,其中58,404元為消費款,3,714元為循環利息、1,85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58,404元自95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3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分50期於每月23日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至94年10月23日止尚欠323,961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323,961元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復於92年6月25日向萬泰銀行以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額度30萬元,自92年6月5日起至95年6月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6.8%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199,909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199,909元自94年9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借款契約、現金卡額度調整同意書、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總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信用卡│63,968│58,404│20│95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無│無│││││││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通信貸款│323,961│323,961│無│無│94年10月24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3│現金卡│199,909│199,909│20│94年9月27日起至104年8│無│無│││││││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