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02號聲請人 林承宇 被告 宋維政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4月1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9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4月17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984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3年4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承宇,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維政(其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已另行提起公訴)與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承宇同為新北市○○區○○路○○○巷綠中海二期社區住戶,被告明知聲請人並未於101年11月26日寄送檢舉函至被告住處,且未以該函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出檢舉等情,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2年1月間,就上開情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聲請人提出誣告之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逕以被告與聲請人先前與被告配偶因公然侮辱案件涉訟之嫌隙,片面解釋為本件被告並無虛構事實而無主觀誣告之犯意,顯與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復未調查與認定被告罪責相關之「被告宋維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統調申請書」證據。是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有調查不備之情事,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亦即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促使檢察官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又法院於准否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按刑法第16
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仍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4號、99年度台上第3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於102年2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聲請人
提出誣告告訴,內容略以:聲請人於101年11月26日杜撰不實內容「宋維政先生:這就是你鄰居-林承宇今年檢舉您(到縣警局高層)的檢舉函正本,您自行處理吧!」、「每天白天在家養花剪草,晚上招朋引伴在庭院喝酒,大聲喧嘩,社區警衛制止也不聽,還嗆『我就是警察!』,經社區報警,轄區雙城所來也不了了之,社區住戶都感到無奈,敢怒不敢言!」之檢舉函,以匿名信件之方式郵寄至被告家中,該函文內容提及聲請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即縣警局)高層提出檢舉,而被告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聲請人以上開虛偽事實為檢舉,乃意圖使被告受懲戒處分而為誣告等情,有刑事告訴狀、上開匿名信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743號卷第1頁至第7頁、同署103年度他字第812號卷第6頁至第8頁)。上開告訴內容,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2年度偵字第200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743號卷,下稱他卷,第9至10頁),業據本院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於前案指訴聲請人涉犯誣告罪嫌,嗣經不起訴處分等情,固堪認定,然被告成立誣告罪與否,仍應以被告當時所訴之事實是否出於虛構以為斷。
㈡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在其住處收受前揭檢舉信函,該函信
封所載寄件人地址核與聲請人之公司地址相符,有告訴人名片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743號卷第4頁),聲請人復坦認該址確為其公司地址無訛(見同上卷第32頁背面)。且該檢舉信函所附之手寫內容部分,係聲請人與律師討論時所書寫,亦為聲請人所自陳(見同上卷第32頁背面)。又被告配偶 劉淑萍 前於101年11月間,因與聲請人間之傳送簡訊及社區噪音檢舉糾紛,對聲請人提出恐嚇、誹謗及公然侮辱之告訴,經被告及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45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收受前揭檢舉信函後,先經查明該信封寄件人地址即為聲請人公司地址,又因於收受該函之同月間(即101年11月)其配偶與聲請人有上開糾紛,故判斷該信函應係聲請人寄送,且該函復載有「宋維政先生:這就是你鄰居-林承宇今年檢舉您(到縣警局高層)的檢舉函正本,您自行處理吧!」之內容,因認聲請人有以該函向警察局提出檢舉之行為,始對聲請人提出誣告告訴。堪信被告所提上開告訴,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或毫無原因之虛構事實,縱前案檢察官認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涉有誣告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亦難遽對被告以誣告論罪。
㈢聲請意旨另指訴檢察官漏未調查「被告宋維政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統調申請書」證據,有應調查事項未調查之重大違法情事云云。然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虛捏事實之誣告情事,則其是否因而申請調動,即與本案成立與否無涉。況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規定之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等,並不包括調職在內。被告雖指訴聲請人寄發檢舉函之行為可能使被告因而受有行政懲戒之處分,惟未指訴該行為使被告被調職,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743號卷第
2頁至第3頁)。另被告於偵訊中亦自陳其並未因檢舉函內容受行政懲處,但感覺分局有對其貼標籤,所以才請調至市警局服務等語(見同上卷第3頁、第31頁背面)。是被告既未指訴因聲請人之誣告行為致遭調職,且自述係自行請調市警局服務,則被告申請調職日期究於其收受上開檢舉信函之前或後,核與被告先前對聲請人提出之誣告告訴是否成罪無涉,亦與本件被告之誣告罪責是否成立無關聯。檢察官雖未調查「被告宋維政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統調申請書」之證據,難謂其偵查有何不備之處。
六、綜上所述,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難認被告涉犯誣告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應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均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敘明理由,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各節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文家倩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