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77號抗告人 盧怡成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沈詩詠 間請求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聲請假處分應表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尚非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必須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其假處分聲請始得准許之。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先後於民國89年4月14日、95年5月就淡水日聖眼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簽訂股東合作協定及開刀房合作協定(下合稱系爭協定),合作迄今,系爭診所甫於106年3月27日承租現址房屋,約定租期7年,已花費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裝潢,相對人竟於108年5月21日函稱已無互信基礎,若不同意其買回抗告人之股份,將於同年7月31日終止系爭協定,清算結束系爭診所等語。
伊函請相對人尊重系爭協定,表明願以255萬元取得其權利。相對人最後陳明將於同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違法解散系爭診所辦理合夥之註銷登記,此將使系爭診所之現狀變更,診所就診病人及相關病歷資料等無形潛在資產滅失,致診所員工失業無法維持家計,伊日後縱取得系爭診所經營權及所有資產,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診所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為解散及向國稅局辦理合夥註銷登記等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片面終止系爭協定,欲違約結束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其為保全日後經訴訟取得系爭診所經營權及所有資產,避免系爭診所遭相對人解散,其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聲請本件假處分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協定、屋房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件(見原審卷8至15、18至26頁)為證,惟觀之上開文書僅足釋明兩造間有合作協定關係,系爭診所負責人為相對人,相對人承租房屋為診所使用,相對人要求終止合作協定,請求抗告人買回相對人股份及歸還系爭診所印鑑章等情,惟系爭診所係相對人個人名義,其承租房屋為診所使用,均係其個人依法應負擔之權利,均不足釋明有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診所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為解散及向國稅局辦理合夥註銷登記等一切處分行為之必要。依上說明,抗告人請求禁止相對人為上開處分行為,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理由雖有二致,但結論並無不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屬正當,應駁回其抗告。
四、末按本件原裁定係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復經本院以抗告人之聲請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而駁回其抗告,未於裁定前令相對人陳述意見,不致損及其程序權,自無另令相對人陳述意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李昆霖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