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何宜庭
       陳薇安
       郭家豪
被   告  廖喬苡廖奕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9675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2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應按月給付本息
,並約定若遲延給付應自遲延給付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
22日起即逾期未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剩餘本金33萬
9675元及上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陽信銀行於95
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12月24日登報公
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其不只清償16萬0325元,其於95年7月3日存入1
萬5000元,加上前有餘額2萬9750元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22日向陽信銀行借款50萬元,應按
月給付本息,詎被告自95年4月22日起即逾期未繳款,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約定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放款明細查詢及列印資料、查詢催收放款主檔
資料等為證,被告對於有向陽信銀行借款50萬元乙節,亦不
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
0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本金33萬9675元及
上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
就其主張已清償逾越原告認列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參
照原告所認列被告已清償數額已達21萬5930元(即16610X
13=215930),扣除每期應繳納利息後,餘額再扣除本金,
剩餘本金數額為33萬9675元,業據原告原告提出之放款明細
料查詢及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原告認列
被告清償之數額遠高於被告抗辯存入及帳戶餘額總數44750
元(即15000+29750=44750),則被告就其清償金額超出21
萬5930元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有利事實
,卻未能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明,其抗辯積欠金額過高乙
節,並無可採。
㈢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陽信銀行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
視為到期,事後陽信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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