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6號原告 杜聰傑 訴訟代理人 徐秀燕 被告 籃桂蘭 兼上一人
參加人 楊福添 被告 張順枝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被告 張峯源
張盛發 杜俊緯 詹邵 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61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峯源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盛發;編號C部分、面積2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順枝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福添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3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籃桂蘭;編號F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詹邵棻 ;編號G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杜俊緯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8,772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61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其分割方法為附圖一編號A由張峯源取得、編號B由張盛發取得、編號C由張順枝取得、編號D由楊福添取得、編號E由籃桂蘭取得、編號F由詹邵棻取得、編號G由杜俊緯取得、編號H由原告取得。嗣於本院審理中依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5月14日所測量字第110004448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更正分割方法,並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72頁)。經核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張峯源、張盛發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係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籃桂蘭於109年間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楊福添,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楊福添於110年4月26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13頁),依上開規定,爰列被告楊福添為被告籃桂蘭之參加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有一部分已鋪設柏油路供道路使用,另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3間房屋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街00號、20號、30號。分割後願與被告杜俊緯保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判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張峯源、張盛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杜俊緯:我與詹邵棻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分割後願與原告保持共有,且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詹邵棻:我與杜俊緯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該屋目前為空屋。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兼參加人楊福添: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目
前由我母親居住使用,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另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目前由被告張順枝居住使用等語。
㈤被告籃桂蘭: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㈥被告張順枝: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1,61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及臺南市關廟區公所110年2月25日南關所建字第110013097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65、73頁),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前經調解,被告張順枝、張峯源、張盛發均未出席調解,原告與其餘被告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調字第521號卷第113-11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2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右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㈢系爭土地西側有部分作為臺南市關廟區下湖二街(路寬約4米)
使用、南側有部分作為臺南市關廟區下湖二街16巷(路寬約3米)使用,自北而南依序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20號、18號房屋。其中①30號房屋(位於附圖所示編號甲)有二間平房,一間為磚造蓋瓦平房,另一間為石綿瓦木造平房,現無人居住使用,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②20號房屋(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乙)為磚造蓋瓦平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③18號房屋(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丙)前方為磚造蓋瓦平房,後方為二層鐵皮平房,一樓有一部分為磚造,另一部分為鐵皮,二樓全部為鐵皮,現做為製麵使用,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另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現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楊福添、被告杜俊緯、被告詹邵棻、被告籃桂蘭及歸仁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199頁),並有歸仁地政事務所提供彩色航空套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201頁)。又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業據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在案,並有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23頁)。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形狀大致方正、面積亦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符之土地,且考量被告杜俊緯與詹邵棻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楊福添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張順枝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割方案亦大致符合地上物占用現況,且就南側土地原已供通行之巷道(下湖二街16巷),由全體共有人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各筆土地均有道路對外通行,且合於到庭共有人之意願,兼衡依原告及被告杜俊緯 陳明其 等於分割後願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與其等各自之意願、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可充分利用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
㈣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規定甚明。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查,被告籃桂蘭於109年5月26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2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楊福添,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且抵押權人楊福添已到庭表明同意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是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楊福添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自應轉載於抵押義務人即被告籃桂蘭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應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適當,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18,77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372元、測量費10,400元)命由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薛雅云附表: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61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1楊福添1660分之3932張順枝1660分之2543張峯源3320分之1274張盛發3320分之1275杜俊緯3320分之3826詹邵棻3320分之3827籃桂蘭4分之18杜聰傑1660分之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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