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269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案之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係規定於非訟事件法而適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並由法院以裁定為之,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自有適用餘地,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7年2月1日聲請對相對人丙○○為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查相對人業於97年1月29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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