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23號再抗告人 鄭冠銘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1年2月23日本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至第三審,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再抗告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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