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4號聲請人 傅文忠 相對人 林政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405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1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提起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受理中,然該本票票款及利息債權均罹於消滅時效,即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請准裁定供擔保,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予以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405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81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20萬元,因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2年,合計為3年4個月,據此估算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該段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是以,本件如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上述期間可能受有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為2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5%×(3+4/12)=20萬元】,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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