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陽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參肆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列「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號」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陽志豪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8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號、第139號、第221號、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0頁),被告於109年8月22日下午某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①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原簡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原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前開編號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09年8月22日為本件犯行,雖編號④案件尚未執行完畢,惟揆諸前開說明,編號①案件既已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再犯本案侵害法益之種類等綜合判斷,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出其毒品來源(警卷第4頁、偵卷第10頁),惟並未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0年1月18日信警偵字第1100007367號函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32日東檢松黃109毒偵431字第1109001113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45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警方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存卷足憑(警卷第15至20頁),足認警方已有確切根據足以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產生合理懷疑,被告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3409公克,取樣0.0068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毛重共0.3341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8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9082862號函附鑑定書1份可證(偵卷第22頁),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是包裹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31號被告陽志豪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1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號、第139號、第221號、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原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8月22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593巷口,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09公克),警於109年8月22日21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被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8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9082830號函附檢驗總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8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09公克),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檢察官謝長夏
陳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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