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8號

聲請人張○○

非訟代理人 周嘉鈴 律師

即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所定之非訟程序,惟該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並無明文規定,僅於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經核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72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其聲請尚非顯無理由,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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