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25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王皇仁
被告 林崇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70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7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5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日17時50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西往東行駛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訴外人 曾昭仁 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並肇事逃逸,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28,539元(含工資33,289元及零件費用195,25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曾昭仁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成之肇事責任,原告亦同意承擔其與有過失。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25頁),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5月22日枋警交字第112308925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車輛肇事報告表、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報告戶籍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215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飲酒過量已達無法安全程度,猶駕駛車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無法減速煞停,而撞及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致其左側車身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8年12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5月3日,已使用1年5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9,149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82,438元(即工資33,289元+零件費用149,149元=182,43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前述過失,惟本院依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7頁)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亦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曾昭仁顯然與有過失,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曾昭仁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7,707元(計算式:182,438元×70%=127,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27,70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民事訴訟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5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2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5,250÷(5+1)≒32,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5,250-32,542)×1/5×(1+5/12)≒46,1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5,250-46,101=149,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