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祥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祥恩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翁祥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及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記載「 簡峻彥 」均更改為「 蘇昱銓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祥恩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書意旨雖認被告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於時間、空間之密切接近時地而為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惟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分屬不同告訴人之財產監督權,且該等腳踏車均係個別獨立置放於路旁,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其係破壞數個財產監督權,又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每竊得一輛腳踏車即賣給二手倉庫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堪認被告應係竊得之後復另行起意,是被告本件三次竊取不同告訴人腳踏車之行為,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書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腳踏車價值不高,造成社會危害尚非重大,且該等腳踏車均經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經填補;暨其自陳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尚可、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因竊取3輛腳踏車並販賣所獲得現金共新臺幣(下同)600元,僅剩餘184元未花盡而經扣案(見警卷第3至第9頁),此部分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宣告沒收,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6元,既經被告自承花用殆盡,本院審酌該金額不高,若欲扣押執行沒收被告之財產,其執行之耗費,恐遠逾上開金額,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價值低微,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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