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216號原告丙○○被告丁○○特別代理人甲○○
樓之1被告乙○○現於桃園監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丁○○非原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4年8月4日結婚,並於98年5月21日離婚,被告丁○○於00年0月0日出生,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然被告丁○○並非原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並為訴之聲明:確認被告丁○○非原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二、被告等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乙○○於94年8月4日結婚,並於98年5月21日離婚,被告丁○○於00年0月0日出生等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出生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實際上被告丁○○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一節,業據法務部調查局受理就被告丁○○及甲○○檢進行鑑定是否有親子關係,所提出報告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丁○○之各項DNA型別與甲○○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5.597X10四次方以上,研判甲○○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丁○○之生父」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10日之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函附之受驗人DNA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信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96年5月23日修正後條文)。經查,原告與被告乙○○係94年8月4日結婚,嗣於98年
5月21日離婚,原告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丁○○,依法應推定被告丁○○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查,原告乃非自被告乙○○處受胎懷有被告丁○○,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8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此有本院之收文章附卷可查,其乃知悉被告丁○○出生之日(即98年9月8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前條除斥期間之規定,故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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