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7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喬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4行原記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捲菸燃燒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燃燒產生煙霧等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補充「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6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836公克)及iphone15手機1支」。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第321號、第332號、第33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229號、第4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3月9日某時,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2種毒品本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是採尿前一天在中壢用玻璃球一起施用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本院卷第128頁),而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處斷。

 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原簡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迄於112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詳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本案被告於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鑑定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大麻1包非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稱係 鄭景文 所有(詳偵卷第15頁反面),又被告持有大麻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526號案件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另扣案如編號四所示之iphone15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因扣案如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淩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白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0.661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89頁)

白色透明晶體

1包(驗餘淨重0.00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乾燥植物

1包(驗餘淨重9.83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臺灣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告(偵卷第125頁)

iphone15手機

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00號

  被   告 乙○○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鎮○○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罪嫌,另簽分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原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捲菸燃燒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燃燒產生煙霧等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3月10日7時2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前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

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楷庭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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