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213號
原告 林書顯
被告 紀淙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附民字第17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且若受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或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者為了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掩人耳目而使用他人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謝文華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下午2時許,謝文華在通訊軟體LINE「天堂2M遊戲」張貼要販售天堂2M帳號之訊息,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乃於晚間5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000元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二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二林郵局帳戶),其後,再由被告於同日晚間5時9分許、10分許,跨行提領20,000元、1,000元,並交付予謝文華。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行為導致自己受騙匯款21,000元至上開二林郵局帳戶內,致使受有損害等事實,已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證,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被告上開行為,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為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被告幫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在民事上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