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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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駿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駿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陳駿騰於民國108年1月27日17至18時25分許,在雲林縣○○鎮○○○縣道旁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行經雲林縣○○鎮○○○○縣道與馬光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陳駿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
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⑶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⑷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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