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43號聲請人即被害人之子 黃鍾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許朝宗 犯殺人罪案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聲請獲知刑事訴訟資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聲請人得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裁定後發生之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審判中案件資訊。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111年度偵字第6467號(本院按:本院繫屬案號為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下稱本案)被害人 黃正順 之子(直系血親),因被害人黃正順已死亡,故由聲請人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以下簡稱本平台),以獲知本案審判中及被告假釋之資訊等語。
二、得聲請之案件類型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該注意事項第2點立法理由說明:「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是以目前得聲請本平台服務之案件,除第2點第1項後段「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本院按:依本條立法理由說明,即案件具有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之概括類型外,僅限於上開列舉之殺人、重傷、強盜、擄人勒贖、性侵害犯罪等5種類型之案件。查本件被告甲○○對被害人黃正順所為犯行,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故本案被告所為犯罪,屬於被害人得聲請利用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之案件。
三、得為聲請之人按「被害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但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前開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訂。是得為聲請之人除犯罪被害人外,如被害人死亡或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者,其直系血親、配偶等,亦可聲請。查本案被害人黃正順已死亡,聲請人乙○○為被害人黃正順之子,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分證件影本在卷可憑,是本案乙○○為有權聲請之人,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提供之資訊範圍前述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規定「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此審判中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注意事項第7點第2項)。至聲請人另聲請若被告判決有罪確定併入監服刑,當被告聲請假釋時,併聲請收到被告聲請假釋之資訊一節,此部分已脫溢「審判中」案件資訊之範圍,核屬檢察署(官)之職權,本院無從准許,是此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呂美玲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