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1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卯○○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叁拾張、本票壹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伍拾貳枚(含簽名捌枚及印文肆拾肆枚),及偽造之「庚○○」印章貳枚(均為方形,大小各壹枚)、「己○○」方形印章壹枚、「子○○」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後因緩刑期內更犯罪,經撤銷緩刑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33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由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月25日撤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均未構成累犯)。
二、乙○○因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4月28日發布通緝,為躲避警方查緝,明知綽號「 阿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89年4月4日至同年6月20日間某日,在台中市某處交付之「己○○」身分證及戶名「庚○○」、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豐原支庫、帳號33691號之空白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中「己○○」身分證係己○○於89年4月2日凌晨,在其住所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遭竊;戶名「庚○○」之空白支票係庚○○於89年4月4日在台中市○○路○○○號5樓遭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收受之;並與「阿林」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阿林」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人,偽刻方形大小不同之「庚○○」印章各1枚、「己○○」方形印章1枚,再推由乙○○冒名「己○○」,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89年6月20日10時許,向丙○○佯稱要承租位於台中市○○
區○○路2段300號12樓之1房屋,而在如附表二編號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己○○」簽名1枚,並持偽造之「己○○」印章蓋用「己○○」印文19枚,虛偽表示「己○○」承租該屋之意,而偽造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持交丙○○收執而行使之,並持其在不詳時間、地點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支票12張及編號②所示支票1張,交予丙○○行使之,而作為給付租金及押金之用,致丙○○陷於錯誤,誤信乙○○有租賃房屋並繳納租金之真意,而將前開房屋交付乙○○使用,使乙○○因而取得使用該房屋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己○○、庚○○,及丙○○確認承租人身份之正確性。
㈡89年6月21日15時許,在台中市○○區○○路2段133號「東
大代書會計聯合事務所」,經由不知情之戊○○仲介,向甲○○佯稱要承租位於台中市○○區○○路2段139號1、2樓房屋,而在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己○○」簽名2枚,虛偽表示「己○○」承租該屋之意,而偽造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持交甲○○收執而行使之,並當場簽發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支票5張及編號④所示支票1張,作為給付租金及押金之用,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⑤所示支票1張與戊○○,作為仲介費用,致甲○○陷於錯誤,誤信乙○○有租賃房屋並繳納租金之真意,而將前開房屋交付乙○○使用,使乙○○因而取得使用該房屋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己○○、庚○○,及甲○○確認承租人身份之正確性。
㈢89年6月25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癸○○偽稱購買貨品
,而「庚○○」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⑥所示支票1張,復在支票背面偽造「己○○」簽名1枚以為背書後,交付癸○○充當貨款而行使之,致癸○○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貨品,迄癸○○於89年6月29日至銀行提示遭拒,始知受騙。㈣89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庚○○」名義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⑦所示支票3張,並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己○○」簽名以為背書後,持交不詳姓名人士行使,嗣該不詳姓名人士以「辛○○」名義分別於89年6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向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提示而遭退票。
㈤89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庚○○」名義偽簽如附表
一編號⑧所示支票3張,並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己○○」簽名以為背書,另以「己○○」名義偽簽如附表一編號⑨所示本票1張,持交不詳姓名人士行使,嗣該不詳姓名人士持上開支票及本票向丑○○購買貨品,迄由丑○○於89年6月30日向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提示而遭退票。
㈥89年6月26日及同年月28日,向 林葵 全偽稱購買沙發、窗簾
布等物品,而在不詳地點,簽發如附表一編號⑩至⑫所示支票共3張,持交 林葵全 充當貨款,致林葵全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貨品,迄林葵全遵期至銀行提示遭拒,始知受騙。
㈦89年7月18日在台中市「太平洋房屋」大雅總店,向 曾美 玲
佯稱要承租位於台中市○○區○○路1段149號1、2樓房屋(為 曾美玲 之夫子○○所有),而在如附表二編號③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所附房租現況確認書上偽簽「己○○」簽名3枚,並持偽造之「己○○」印章蓋用「己○○」印文12枚,虛偽表示「己○○」承租該屋之意,而偽造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現況確認書,持交曾美玲收執而行使之,並在發票人為萬世寶國際有限公司、面額6萬元、票號UA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己○○」簽名1枚,背書後交與曾美玲,作為給付租金之用,致曾美玲陷於錯誤,誤信乙○○有租賃房屋並繳納租金之真意,而將前開房屋交付乙○○使用,使乙○○因而取得使用該房屋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己○○,及子○○、曾美玲確認承租人身份之正確性。
㈧乙○○於租得上開子○○所有之房屋後,即與「阿林」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原放置於屋內、因租賃關係暫時供其使用之冷氣機3台、沙發1組、矮櫃1個、床組1套、餐桌椅等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將之搬運一空、侵占入己,再推由「阿林」以偽稱其為屋主「子○○」之方式,於89年7月26日下午先後與丁○○、寅○○訂立租賃契約,致丁○○、寅○○陷於錯誤,誤信「阿林」確為屋主而依約分別交付2萬元及3萬元予「阿林」,「阿林」則在與寅○○簽訂之租賃契約上偽簽「子○○」簽名1枚,並持偽造之「子○○」印章蓋用「子○○」印文13枚,足生損害於子○○、寅○○。
三、嗣因員警將乙○○冒名己○○簽發之面額15萬元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始循線查獲。
四、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冒用「己○○」名義簽訂如附表二所示租賃契約書,並簽發附表一編號①至⑥支票共21張,及編號⑨之本票1張,惟辯稱:提示人辛○○、丑○○、林葵全共9張支票(即附表一編號⑦、⑧、⑩至⑫)其中有3張不是我簽發的,且綽號「阿林」的男子讓我以為他就是庚○○,而他又說己○○是他妹妹,才會以為簽發票據及簽訂租賃契約書都經過授權,對「阿林」將租來之房屋轉租他人之事毫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
二、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甲○○、曾美玲、戊○○、癸○○、辛○○、丑○○、林葵全、丁○○、寅○○等人之警詢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其等之警詢筆錄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被告乙○○假冒「己○○」名義,向丙○○、甲○○、曾美
玲、子○○等人承租房屋,及向林葵全、癸○○等人購物而以「庚○○」名義開立如附表1編號①至⑥、⑧至⑫所示票據等情,業據被害人丙○○、甲○○、曾美玲、戊○○、癸○○、林葵全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被告另以「庚○○」名義開立如附表1編號⑦、⑧所示支票持交不詳人士分別假冒「辛○○」名義提示及向丑○○購買貨品等情,亦據證人辛○○及丑○○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證人丑○○並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有朋友持附表1編號⑧所示支票3張來向我拿衣服,在場之乙○○我不認識,他不是拿支票來向我拿衣服之人」等語,是尚難認被告簽發如附表1編號⑦、⑧所示支票係借款時供擔保之用。此外,復有與丙○○、甲○○、曾美玲、子○○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偽造之本票1紙、偽造之支票影本17紙、台中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4紙在卷可按。
㈢己○○之身分證係於89年4月2日凌晨,在其住所台北縣汐止
市○○路○段○○○巷○號遭竊;而戶名「庚○○」之空白支票係於89年4月4日在台中市○○路○○○號5樓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己○○、庚○○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報案三聯單、陳情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該「己○○」國民身分證及戶名「庚○○」之支票核屬贓物無疑。而國民身分證,係作為識別個人身分及資格之證明,與個人之關係甚為密切,並不具有流通性,若以之為交易、處分之對象,通常即涉及不法情事;而空白支票及印章更是個人重要財物,隨意交付他人無異將個人全數身家財產交與他人支配;況被告自承告知「阿林」者其遭通緝中,若己○○果為「阿林」之妹,「阿林」豈有任由通緝中之被告冒用其妹身分而陷害其妹之理?又被告雖辯稱誤認「阿林」即為「庚○○」云云,若係屬實,「阿林」者大可自行簽發支票後交由被告行使,並無將空白支票及「庚○○」名義印章交與被告、而由被告隨意填載、代為簽發之必要,被告上開辯解實不足採。是在共犯「阿林」任意交付「己○○」國民身分證及戶名「庚○○」之空白支票之情形下,就該國民身分證及空白支票之來源,依社會通念,應足以讓人認知其來源不明係贓物,惟被告仍加以收受使用,應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當無疑義。
㈣被告明知其遭通緝,猶以「己○○」名義承租房屋,並在如
附表二編號①至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填寫被害人己○○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依各該租賃契約書上所載資料,無一足以令被害人丙○○、甲○○、子○○、曾美玲知悉承租人究係何人;再佐以被告於短時間內(89年6月20日、89年6月21日、89年7月18日)承租多間房舍,並以無法兌現之偽造票據支付租金及押金,嗣後亦不告而別,其有施用詐術,冀免支付租金之不法意圖,彰然明甚。
㈤又被告雖辯稱「提示人辛○○、丑○○、林葵全共9張支票
(即附表一編號⑦、⑧、⑩至⑫),其中有3張不是我簽發的」云云,然觀之上開9張支票背面均經被告冒簽「己○○」為背書,其9張票據背書之字跡筆畫以肉眼比對,不僅全數相同,亦與被告自承由其簽發之附表一編號⑨本票發票人「己○○」字跡筆畫相同,況被告坦稱偽造之「庚○○」印章由「阿林」所交付,上開9張支票之發票日期均在89年6月
28日至同年7月6日間,時間至為接近,「阿林」既將偽造之「庚○○」印章及空白支票交與被告簽發,並無就其中某3張空白支票取回自行簽發後再交與被告背書之理,是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⑦、⑧、⑩至⑫共9張支票中有3張並非伊簽發云云,不足採信。
㈥被告承租上開子○○所有房屋後,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氏
將屋內之冷氣機3台、沙發1組、矮櫃1個、床組1套、餐桌椅等價值17萬8千元之物品搬運一空,再由共犯「阿林」以偽稱其為屋主「子○○」之手法,於89年7月26日下午先後與丁○○、寅○○訂立租賃契約,致丁○○、寅○○分別交付2萬元及3萬元予「阿林」之事實,業據證人曾美玲、丁○○、寅○○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以「己○○」名義與證人曾美玲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上開租賃契約書內所附「房屋租賃現況確認書」明確記載屋內現有物品包括冷氣、沙發、床組等物,被告固不否認有人來將屋內物品搬運一空,卻雖辯稱對何人來搬東西及「阿林」將房屋轉租另詐取租金之事毫不知情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短期內承租多間房舍,又以無法兌現之偽造票據支付租金及押金,已如前述,其雖辯稱準備經營成衣生意云云,然於承租之房屋內均未見有任何生財器具,反係於承租取得房屋管領使用權後,容認他人進入屋內搬運房東所附家具電器,又於數日內將房屋轉租他人,其承租房屋之初即意在詐取租金甚明。縱使被告並未直接參與將屋內物品侵占入己,及將子○○所有之上開房屋轉租丁○○、寅○○之過程,然其負責先行出面向子○○承租房屋,顯已就侵占及詐欺行為與其餘共犯有犯意之聯絡,自不以親自為侵占行為及將房屋轉租以收取租金為必要,依上開判決意旨,其仍應就共犯侵占及轉租以詐取租金之行為,負其責任。
㈦此外,附表1編號⑨之本票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本票上所按指紋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指紋鑑驗書1份(發文字號89刑紋字第143087號)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抵償租金(所交付有價證券之面額與租金數額相等),當然亦含有詐欺得利之性質,亦不另論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贅引第220條)、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指犯罪事實一㈧詐騙轉租之租金部分,至犯罪事實一㈠、㈡、㈦以偽造之有價證券抵償租金,及犯罪事實一㈢、㈥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充當貨款,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其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與「阿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阿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刻「庚○○」印章2枚(均為方形,大小各1枚)、「己○○」方形印章1枚、「子○○」印章1枚,又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將承租之子○○屋內物品搬運一空,為間接正犯。被告於簽訂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時,多次偽造「己○○」之簽名及印文之行為,顯係在密接之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行為,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侵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紀錄,猶未知警惕,以相同手法一再犯罪(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128號案件及93年度訴字第881號案件,均為冒名承租房屋,再一屋多租),惡性重大,對房屋出租者及承租者均造成危害,僅為個人私利而偽造有價證券,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交易程序,並考量其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5條業經修正,並於90年6月2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2日生效,修正前、後之同條條文,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要件並未變更,而該次修正,刑法第201條第1項並未修正,亦即行為時與裁判時之主刑條文並無不同,且刑法第205條修正亦無不利於被告,本件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05條為偽造有價證券沒收之依據。如附表1所示偽造之支票30張、本票1張,應依現行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庚○○」印章2枚(均為方形,大小各1枚)、「己○○」方形印章1枚、「子○○」印章1枚,為被告或共犯「阿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惟既無法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及如附表2所示署押52枚(含簽名8枚及印文4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林慧英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面額│偽造之署押│備註│提示人│││││新台幣││││├──┼─────┼───────┼────┼────────┼──┼───┤│①│TC0000000-│自89年7月1日起│均為1萬6│「庚○○」印文(│支票│丙○○│││TC0000000│至90年6月1日止│千元│大章)每張各2枚│││││共12張│,每月1日││,共24枚│││├──┼─────┼───────┼────┼────────┼──┼───┤│②│TC0000000│89年7月1日│3萬2千元│「庚○○」印文2│支票│丙○○│││1張│││枚(大章)│││├──┼─────┼───────┼────┼────────┼──┼───┤│③│TC0000000-│自89年8月1日起│均為1萬8│「庚○○」印文每│支票│甲○○│││TC0000000│至89年12月1日│千元│張各2枚,共10枚│││││共5張│止,每月1日││(大章)│││├──┼─────┼───────┼────┼────────┼──┼───┤│④│TC0000000│89年7月1日│5萬4千元│「庚○○」印文2│支票│甲○○│││1張│││枚(大章)│││├──┼─────┼───────┼────┼────────┼──┼───┤│⑤│TC0000000│89年7月1日│9千元│「庚○○」印文2│支票│戊○○│││1張│││枚(大章)│││├──┼─────┼───────┼────┼────────┼──┼───┤│⑥│TC0000000│89年6月29日│7萬元│「庚○○」印文2│支票│癸○○│││1張│││枚(小章)、「張││││││││金奉」簽名1枚│││├──┼─────┼───────┼────┼────────┼──┼───┤│⑦│TC0000000-│89年6月28日、│均為5萬│「庚○○」印文每│支票│辛○○│││TC0000000│同年月29日、同│元│張各2枚,共6枚│││││共3張│年月30日││(小章)。││││││││「己○○」簽名每││││││││張各1枚,共3枚│││├──┼─────┼───────┼────┼────────┼──┼───┤│⑧│TC0000000-│89年6月30日、│均為5萬│「庚○○」印文每│支票│丑○○│││TC0000000│同年7月3日、同│元│張各2枚,共6枚│││││共3張│年7月5日││(小章)。││││││││「己○○」簽名每││││││││張各1枚,共3枚│││├──┼─────┼───────┼────┼────────┼──┼───┤│⑨│278145號│89年7月5日│15萬元│「己○○」簽名1│本票│丑○○│││1張│││枚,指印5枚│││├──┼─────┼───────┼────┼────────┼──┼───┤│⑩│TC0000000│89年6月30日│5萬7千元│「庚○○」印文2│支票│林葵全│││1張│││枚(小章),「張││││││││金奉」簽名1枚。│││├──┼─────┼───────┼────┼────────┼──┼───┤│⑪│TC0000000│89年7月3日│5萬元│「庚○○」印文2│支票│林葵全│││1張│││枚(小章),「張││││││││金奉」簽名1枚。│││├──┼─────┼───────┼────┼────────┼──┼───┤│⑫│TC0000000│89年7月6日│5萬元│「庚○○」印文2│支票│林葵全│││1張│││枚(小章),「張││││││││金奉」簽名1枚。│││├──┴─────┴───────┴────┴────────┴──┴───┤│支票共30張、本票共1張│└─────────────────────────────────────┘附表二: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偽造署押數量│├──┼─────────────┼───────────┤│①│89年6月20日與丙○○簽訂之│「己○○」簽名1枚│││「房屋租賃契約書」│「己○○」印文19枚│├──┼─────────────┼───────────┤│②│89年6月21日與甲○○簽訂之│「己○○」簽名2枚│││「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所附「││││特約事項書」││├──┼─────────────┼───────────┤│③│89年7月18日與子○○、曾美│「己○○」簽名3枚│││玲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己○○」印文12枚│││」及房屋租賃現況確認書││├──┼─────────────┼───────────┤│④│發票人為萬世寶國際有限公司│「己○○」簽名1枚│││、面額6萬元、票號UA0000000││││號支票背面背書││├──┼─────────────┼───────────┤│⑤│89年7月26日「阿林」與 趙虹 │「子○○」簽名1枚│││如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子○○」印文13枚│││」││├──┴─────────────┴───────────┤│署押共52枚(含簽名8枚、印文44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