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8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84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3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原告均應具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之要件,若不具有上開法條條文所定之要件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起訴不合法事由,且又無從補正者,自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雖曾於98年6月15日向相對人考試院陳情,指 林玲玉 法官於懲戒案進行期間陞遷為檢察長,於法不合云云,經相對人考試院同年月19日書函轉至相對人銓敘部,嗣抗告人又於98年7月6日、7月7日、7月20日向相對人銓敘部陳情,指林玲玉法官調升檢察長,不合法定資格云云。相對人銓敘部於98年7月27日以部特一字第0983088925號書函(下稱系爭函)復抗告人,敘明林玲玉法官未曾擔任檢察長職務之情事。抗告人乃就銓敘部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始提起本案訴訟。然抗告人提起訴願求為撤銷之標的為相對人銓敘部系爭函,並非抗告人於起訴求為撤銷之相對人法務部前揭人事行政處分或98年3月19日法人字第0980180749號書函(姑不論該函於法律上定性是否屬於行政處分),準此,抗告人所訴請撤銷之相對人法務部之行政處分,並未經訴願程序。至於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法務部、銓敘部及考試院等各應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然就其所要求作成之行政處分,其前根本未曾依法申請(陳情或檢舉不在其列),遑論後續之訴願程序。是依首揭行政訴訟法法文,其所提之訴既未經訴願前置,應認其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法務部98年12月3日法訴字第0980049644號函說明二查抗告人前98年9月間提起訴願,經98年11月13日法訴字第0980183026號函檢卷送行政院秘書長答辯在案,足證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銓敘部部分經98年7月7日部特一字第098308925號書函復經考試院訴願決定不受理。考試院部分經98年6月15日陳情,於同年8月24日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故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提起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所提之訴未經訴願前置,裁定駁回,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之裁判不適用法規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欲撤銷之相對人銓敘部於98年7月27日以部特一字第0983088925號書函、法務部98年7月7日部特一字第098308925號書函或98年3月19日法人字第0980180749號書函,及其他訴請相對人法務部、銓敘部及考試院等各應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然就其所要求作成之行政處分或請求撤銷之函件,均係關於第三人林玲玉之人事令,而抗告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對上開函或申請具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之要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即屬欠缺起訴要件,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之起訴不合法事由,且又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並非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