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仿冒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商標圖樣等均如附件二所示。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意圖營利而販入仿冒商品,雖未及販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核被告甲○○明知為仿冒商品而意圖營利,販入如附表所示商品,並多次售出獲利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多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審酌被告罔顧商標專用權人花費大量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牟利,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未足取,且被告曾於93年間同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92年簡字第502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今又再犯本罪,雖未構成累犯,但足徵其不思悔改,一犯再犯,實有重懲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扣案之商品種類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進遠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