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83號上訴人 林春津 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被上訴人 王鄭梅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中關於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利息減縮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其妻即原審共同被告 許美惠 ,於99年6月17日以短期周轉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約定1個月後清償,被上訴人乃於同日由看護 謝青蓉 及媳婦 張淑娥 陪同下,偕同上訴人及其妻共同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下稱花旗銀行港都分行)提領現金,並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及其妻共同受領,又於翌日由張淑娥代理被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之台灣銀行鼓山分行(下稱台銀鼓山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200萬元,匯入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鳳興支庫0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內。詎上訴人及其妻收受匯款後,屆期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仍拒絕清償,並辯稱系爭款項係屬上訴人於81年間與被上訴人之夫 王文風 合夥投資,王文風應分給上訴人之紅利,並非借款。惟上訴人與王文風間,縱先前曾有合夥,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且王文風並不必分紅利與上訴人,其不得拒絕清償借款。又若認上訴人無借款之意,兩造間並未達成借款之合意,惟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亦應返還予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及其妻許美惠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300萬元予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妻許美惠毫無關係。上訴人名下資產高達3千萬元以上,不需要向被上訴人借貸現金,況300萬元金額非小,被上訴人豈有在未立借據,並書明金額、利息及清償日期之情況下,率爾出借之理,兩造間實無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之緣由,係其夫王文風於81年間邀上訴人出資300萬元合夥經營大陸廢五金進口生意,合夥股東為上訴人、王文風及其子女 王榮祥 、 王榮太 、 王麗琴 等人,每人持股20%,因彼此信任而未立書面合夥契約,由王文風擔任總管指揮,王麗琴、王榮祥在美國洛杉磯負責蒐購廢五金裝櫃運往大陸廣東省清遠市後,由上訴人及王榮太在大陸開櫃卸貨、分類、銷售,經營兩年後,上訴人查閱大陸帳目資料已有盈餘約1700萬元,本欲分配盈餘,然王文風謂需投資他處,待一年後再行拆帳,迨一年將屆滿之時,上訴人與王文風討論拆帳之事,王文風卻藉詞推託,而僅返還上訴人投資之本金300萬元,上訴人念及親誼關係僅得隱忍,嗣於98年間王榮太因病去世,上訴人在幫忙喪事時得悉被上訴人另在外對其造謠、中傷,質之王文風並提及當初合夥3年所賺盈餘未分配一事,王文風自知理虧,遂於99年6月14日在電話中對上訴人表示在金錢上要給一個交代,並謂返還合夥所賺,雙方恩怨一筆勾消,嗣於99年6月17日被上訴人受王文風指示,以電話請上訴人至其家領錢,並於翌日再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以作為合夥之紅利,被上訴人嗣後竟誣指係上訴人向其借錢而起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之利息部分減縮自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妻許美惠之親阿姨。
㈡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7日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99年
6月18日自其在台銀鼓山分行之帳戶內匯款200萬元入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鳳興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及其妻許美惠共同向其借款30
0萬元,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及其妻許美惠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人及其妻許美惠所負之同一債務,其給付係屬可分者,而法律並無另有規定,兩造亦無另有訂定,故揆諸首開規定,該給付應由上訴人及其妻許美惠平均分擔之,亦即上訴人及其妻各自應給付150萬元本息。惟原審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民國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係屬訴外裁判,上訴人請求廢棄該部分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交付300萬元予上訴人,有無借貸之合意?若有,約定何時清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取得
300萬元有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證人張淑娥於原審證稱:99年6月17日上訴人與其妻許美惠
到伊婆婆家即被上訴人住處,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借款,兩造吃完飯後,被上訴人就叫伊去領錢,後來連看護謝青蓉共計
5人一起去花旗銀行港都分行提領100萬元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收到100萬後,又同去被上訴人家坐,並請被上訴人隔天匯200萬元到其帳戶內,隔天被上訴人即叫伊到台銀鼓山分行提領並匯款200萬元給上訴人,兩造洽談借款時伊不在場,但被上訴人有表示是上訴人要借錢,要由上訴人開300萬元支票給被上訴人當借據,但支票要開多久來支付伊不清楚,隔了1、2星期後,被上訴人跟伊表示要去向上訴人拿支票,伊即開車載被上訴人去上訴人家,上訴人並未開票給被上訴人,而表示因為支票剛好用完,改天再開,後來隔了
1、2星期,又再去1次,上訴人也沒有開票。談借款細節是事後聽被上訴人講的,但確實有交款。當時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氣氛很好,不像是在還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之事,被上訴人不想讓其夫王文風知道,被上訴人也告訴我不要說,是後來向上訴人要不回款項後哭泣,才向王文風告知上訴人有借款300萬。借款300萬的人係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8頁)。而上訴人對證人張淑娥上開證述,僅抗辯張淑娥並未親聞借款之情云云(原審卷第68頁),對於證人張淑娥證述曾陪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請上訴人開立系爭款項之支票等情,並無意見。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看護謝青蓉於本院證稱:99年6月17日早上,伊帶被上訴人去洗頭,被上訴人叫伊回去在被上訴人的枕頭下拿印章,伊回去拿後再拿到洗髮店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跟伊說是上訴人要借錢,印章是要交給張淑娥去領錢,洗完頭後,張淑娥來載伊等回被上訴人(舊)家,後來上訴人及其妻來被上訴人家後,大家一起去吃飯,然後再到銀行去領錢。(問:在99年6月18日之後你有沒有曾經跟被上訴人及張淑娥去上訴人家?)有,由張淑娥開車載伊及被上訴人去上訴人家,去過幾次,但忘記去過幾次了,因為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借錢,要他開票,第一次被上訴人要上訴人開票,上訴人到樓上去拿票,下樓後說票剛好沒有了,伊等就回去了,後來又再去過幾次,都是要去叫上訴人開票,但上訴人都沒有開,伊有聽到上訴人說要被上訴人他們拿以前的帳來算等語。上訴人對證人謝青蓉上開證述,亦僅稱證人謝青蓉說上訴人有上樓去拿票,下樓後說票正好用完,這部分不實在云云。,對於證人謝青蓉證述曾陪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請上訴人開立系爭款項之支票等情,亦無意見。從上開2位證人之證言可知,系爭款項,應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兩造就系爭款項已有借貸合意,堪予認定。蓋若非係借貸之款項,而係被上訴人之夫分給上訴人之合夥紅利,被上訴人豈有一再請上訴人開立支票之理。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係因上訴人於81年
間起,與被上訴人之夫王文風合夥從事五金生意,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7日受王文風指示,以電話請上訴人至其家,拿
100萬元,並於翌日再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以作為合夥之紅利云云。惟其所辯已為被上訴人及王文風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受其夫王文風之指示而交付系爭款項,所辯已不足採。其雖於本院舉其妻許美惠到庭為證,惟查許美惠到庭證稱:「(問:99年6月17日與6月18日總共三百萬元是否你先生林春津向被上訴人借錢?)我先生跟我講不是借錢,我先生跟我講說被上訴人先生王文風跟他說是要分給他作五金生意的紅利。(問:林春津說300萬元是紅利,在這之前是否有對過帳?)有,在83年被上訴人、我、我先生林春津、我姨丈王文風、我母親,有對帳的,82年對帳1次,我姨丈說再做一年再來算帳,美國賺了60萬元美金,我先生在大陸有帶會計給他的壹仟七百萬元帳單回來,我姨丈說賺這麼多錢,再做一年再結算,所以83年我們又對帳1次,結果我姨丈就不理我們,我就跟我先生說都是自己人來了這麼多次,沒有解決,我們自己出來作。(問:83年既然都不給錢,為何在99年突然要給錢?為什麼又要給
300萬元?)起因是因為張淑娥在日本跟我先生說,她覺得我先生作人不是像被上訴人所說的那樣,因為被上訴人說林春津設仙人跳,害張淑娥的先生王榮太,張淑娥要還給我先生一個公道,我先生就去找被上訴人夫妻理論,結果他們在談這三百萬元時候,我先生跟我說叫我不要我參加,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談的。」依證人許美惠上開所述,其並未參與系爭款項談論之事,且被上訴人之夫王文風亦未與上訴人就合夥之事結算清楚,豈有合夥分紅之事。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㈢綜上所述,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並非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王文風合夥,被上訴人受王文風之指示付給上訴人之合夥紅利,堪予認定。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之清償期,應認系爭借貸,係未約定返還期限者,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其繕本於99年
9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30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其中150萬元及自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原審另判命上訴人給付另150萬元及自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係訴外裁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院既已准許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300萬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即不再審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高惠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