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2號3聲請人4即債務人 賴穎信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7主 文8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9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10二之限制。
11理 由12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13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14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15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16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17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18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19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20五分之四用以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21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22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逾十23分之九用以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必要生活費,24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25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同條例第64之1條、第64之2條26亦有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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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8月16日106年度消債28更字第1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29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30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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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90,0003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14,400元後(以更生方案履行期第一頁1間必要支出作為計算基準),為175,600元,低於無擔保2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15,952元,參諸債務人更生3開始時,僅有存款合計共4,046元、無解約金之團體保4險,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5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6詢結果表、銀行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7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8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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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債務人目前打零工為業,其薪資21,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10卷可參,其主張與基本工資相當,惟近年來基本工資已調11漲至23,100元,又觀諸債務人自98年起勞保投保薪資皆在1217,400元至22,800元間,確與基本工資相當,從而,其更13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應以23,100元估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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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1523,100元扣除每月還款金額7,110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6為15,990元,低於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17之1.2倍即17,599元,且其各項生活支出衡以目前社會經18濟消費之常情,均無奢侈花費,並將存款近全數提出194,032元清償即增加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為7,166元、本20金清償成數達77.29%,可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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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22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23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24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25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26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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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28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29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30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31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32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33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第二頁1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2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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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4官提出異議。
5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6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7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8
壹、更生方案內容9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15,952元10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180,701元11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12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7,166元,債務人應於每13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14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15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16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17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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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債權總額如債權表所載)19
(0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每期清償金額:1,011元21
(0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每期清償金額:1,759元23
(0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每期清償金額:715元25
(0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每期清償金額:903元27
(05)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8每期清償金額:1,783元29
(06)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0每期清償金額:326元第三頁1
(07)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每期清償金額:669元3
參、補充說明4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5後取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6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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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8式,並依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式或匯款帳號履行,債權人9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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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11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12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13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1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15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16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17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18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19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第四頁